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中
張志信葛謹偉陳彼得洪紹峯林凡傑 彭士丞 張詠翔 張詠智 李超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中、張志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謹偉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彼得、洪紹峯、林凡傑、彭士丞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詠翔、張詠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超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耀中(綽號「 小熊 」)、張志信(綽號「 阿信 」)、葛謹偉(綽號「 葛屁 」)、陳彼得、洪紹峯、林凡傑(綽號「麵龜」)、彭士丞(綽號「 小白 」)、張詠翔(綽號「 阿翔 」)、張詠智(綽號「 小寶 」)、李超然(綽號「 兩齒 」)、 李柏蒼 (由本院另行通緝)、 吳翊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 楊政達 (所涉傷害、毀損、妨害公務部分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洪○曜、楊○倫(2人所涉傷害、毀損及妨害公務部分分別由本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
17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616號裁定保護管束)為友人關係。於98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在 陳再 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346之1號之八里釣蝦場內,因張耀中與陳 再傳 發生口角爭執,張耀中、葛謹偉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 陳再傳 頭部及身體,陳再傳之友人 陳秉尉 (原名 陳秉慰 ,嗣後改名),上前勸架,而與在場之張志信發生衝突,張志信亦與張耀中、葛謹偉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再傳及陳秉尉(起訴書記載張志信自始即夥同張耀中、葛謹偉及另2名真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陳再傳、陳秉尉,應予更正及補正),張耀中、葛謹偉等人得逞後揚長而去,張志信則佇留原地;惟張耀中、葛謹偉、張志信仍心有不滿,或電召或至新北市○里區○○路○段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內邀集陳彼得、洪紹峯、林凡傑、李柏蒼、彭士丞、張詠翔、張詠智、李超然、吳翊暉、楊政達及少年洪○曜、楊○倫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4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5分間之某時,復前往該八里釣蝦場,將該處桌椅翻砸或丟入釣蝦池,並再次毆打陳再傳、陳秉尉;於98年7月5日凌晨0時5分許,張耀中等人第3度(起訴書記載為第2度,應予更正)前往該八里釣蝦場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 林俊 一、 李駿 騰及醫護人員已獲報先後到場,警員 林俊一李駿騰 正執行職務護送陳再傳、陳秉尉搭乘救護車準備前往就醫,張耀中等人見狀仍不罷休,為圖繼續毆打陳再傳、陳秉尉2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張耀中、張志信、葛謹偉先喝令喊打,張耀中、張志信、葛謹偉、陳彼得、洪紹峯、林凡傑、李柏蒼、彭士丞、張詠翔、張詠智、李超然、吳翊暉、楊政達、少年洪○曜、楊○倫等人旋即包圍救護車攔阻陳再傳、陳秉尉就醫,且不顧警員林俊一、李駿騰鳴笛勸阻及以警棍制止,將陳再傳、陳秉尉強拉下車,張耀中、張志信、葛謹偉、陳彼得、洪紹峯、李柏蒼、張詠翔、林凡傑、彭士丞、張詠智及少年洪○曜、楊○倫等人或以徒手或持木棍、安全帽等物毆打陳再傳、陳秉尉,並猛力拉扯及攻擊試圖保護陳再傳及陳秉尉之警員林俊一、李駿騰,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警方執行公務,李駿騰因而遭不明物品擊中致右手臂受有瘀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陳再傳則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部撕裂傷及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陳秉尉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兩處開放性傷口2.5公分x1公分、上排門牙斷裂及雙腕挫傷等傷害(前揭傷害陳再傳、陳秉尉及毀損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84頁背面、第116頁、第125頁、第140頁背面、同上卷卷三第33頁至第45頁、第86頁至第91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等人如下:㈠被告張耀中、葛謹偉均坦認前揭妨害公務犯行(見本院卷卷
二第56頁、第78頁背面),惟仍辯稱: 伊等 並未阻止救護車離開現場 云云
㈡被告陳彼得、洪紹峯、彭士丞、林凡傑、李超然均坦認前揭
妨害公務犯行(見本院卷卷二第56頁正反面、第78頁背面),然被告陳彼得、洪紹峯、彭士丞辯稱:伊等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及阻止救護車離開現場云云,被告林凡傑則辯稱:去第2次時 伊有 毆打被害人,當時救護車已到場,嗣後警方才到場,但伊看到警察時即離去,並未阻止救護車離開云云,被告李超然辯稱:伊並未阻止救護車離去云云。
㈢被告張志信固承認於警方及救護車到場時在場之事實(見本
院卷卷三第45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旁勸架,並未毆打被害人及阻止救護車離開現場,後來見情勢混亂,警方亦無法控制,伊即先行離開云云。
㈣被告張詠翔固承認於警方及救護車到場時在場之事實(見本
院卷卷三第46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僅站在救護車後方觀看,並未毆打或拉扯被害人云云。
㈤被告張詠智固承認於警方到場時在場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三
第4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只有看到警員到場,並未看到救護車,嗣後伊先行離去,當時救護車尚未到場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警員林俊一於偵查、少年法庭、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98年7月5日凌晨0時5分許,伊與李駿騰接獲通知稱八里釣蝦場有人打架鬧事,伊等即前往處理,當時警車有開警示燈,伊等也有穿警察制服,到場時有看見被告張志信,其餘被告均未在場,而釣蝦場已被砸,陳再傳、陳秉尉則受傷血流如注,伊即通知消防隊派救護車前來,當時陳再傳表示遭被告張耀中毆打,陳秉尉上前勸架時,亦遭毆打,俟救護車到場,渠2人均上車後,被告張耀中、張志信及一堆年輕人又前來,被告張耀中、張志信見到陳再傳、陳秉尉即喊打,並叫一群年輕人將救護車包圍起來,不讓救護車離開,被告張耀中及其他2、3人也有要將陳秉尉從救護車上拉下來毆打,伊等為執行公務保護傷者安全,有鳴警笛並拿警棍制止,仍遭對方或以徒手或以木棍毆打及衝撞,伊所持警棍遭拉扯掉,警員李駿騰之右手臂亦遭打傷瘀青,當時現場有人稱「不要讓他們走」、「把他們拖出來打」,但因人太多,不知是何人所說,過程中伊發現很多青少年就在八里地區活動,伊認識的就是被告陳彼得及少年楊○倫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頁至第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775號卷第28頁、本院卷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
㈡證人即警員李駿騰於偵查、少年法庭、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伊與林俊一於98年7月5日凌晨有至八里釣蝦場處理打架事件,當時伊等有穿制服,駕駛之警車也有開警示燈,到場時見陳再傳、陳秉尉受傷,現場凌亂,還有椅子被丟到釣蝦池內,陳再傳及陳秉尉表示遭被告張耀中及張志信毆打,對方並帶年輕人在店內鬧事,當時被告張志信也在現場,後來一堆青少年進來集結,俟救護車到場後,雙方又開打,被告張耀中、張志信有喊打,被告張耀中說「不要讓他上車」、「把他拉下來打」,現場的人就圍上來,很多人要衝上救護車,陳秉尉、陳再傳有從救護車被拉下來毆打,後來陳再傳跑到屋簷下,並躲在伊後方,由伊阻止對方毆打,伊與林俊一有鳴笛、拿警棍制止被告張耀中等人,但對方仍繼續拉扯,就是要把被害人拉下車,當時被告張耀中有拉扯伊,而伊所持警棍不知遭何人拉扯掉,伊手臂亦遭物品擊中而瘀青,但不知道係何人所為,又伊看到被告張耀中、張志信、葛謹偉、陳彼得及另外十幾個人包圍住救護車,而被告葛謹偉有拉扯被害人不讓其上救護車,被告張耀中、張志信、葛謹偉、李柏蒼則毆打陳秉尉、陳再傳,伊對被告張詠翔、張詠智、李超然有印象,但不記得有無動手,現場很混亂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775號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背面)。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再傳於偵查、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稱:伊認識被告張志信,98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被告張耀中和其他不認識之4人一同前來伊所經營之八里釣蝦場,伊與被告張耀中發生爭執後,被告張耀中即動手毆打伊,經伊還手後,其他人也靠過來毆打伊全身,十多分鐘後,第2批人來將桌椅丟入釣蝦池內,又繼續毆打伊,之後又有第3批人前來追打伊與陳秉尉,當時已報警,有2名警察、救護車到場,警察有駕駛警車並穿制服,警察也有制止對方不要毆打,但擋不住對方,當時伊拉著警員李駿騰躲在屋簷下,卻仍遭對方徒手或持木棍毆打,而陳秉尉要上救護車時有遭人阻擋,有人圍在救護車旁,不讓車子開走,伊聽到好幾個人聲音稱「不要讓他上救護車」、「把他拉下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5頁至第6頁、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49號卷第20
7頁至第208頁、本院卷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背面)。㈣證人即被害人陳秉尉於偵查、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稱:98年7月4日晚間,伊在釣蝦場見到陳再傳遭被告張耀中及其他4人毆打,伊前去阻擋對方,被告張志信本來在勸架,但伊有打被告張志信,被告張志信就毆打伊,並稱「你敢打我」,伊等2人與被告張耀中等6人打起來,之後對方離開現場,第2次被告張耀中、張志信等十多人又來毆打伊等,要找伊等算帳,之後伊去上廁所,出來時警方、救護車已到場,不久被告張耀中等人又到場毆打伊等,當時伊已坐在救護車上,對方3、4人要將伊拉下救護車毆打,警員在旁阻擋、制止,伊仍遭對方毆打,伊有聽到有人說「把他拉下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6頁至第8頁、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49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卷卷二第113頁至第
116頁背面)。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彼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與
被告林凡傑、彭士丞、洪紹峯及少年洪○曜5人原本要去網路咖啡店,在該處遇見被告葛謹偉及李柏蒼,被告李柏蒼向其他人說等一下要吵架,被告葛謹偉則表示被告張耀中被釣蝦場之人毆打,要伊等去幫忙,伊等就跟隨一群人至八里釣蝦場,伊等5人總共去2次,現場還有看到被告張耀中、葛謹偉、張志信、李柏蒼、李超然、張詠翔、張詠智、少年楊○倫,……,很多人圍在救護車旁,……,而伊到場時,伊與洪紹峯、李柏蒼有砸椅子,並將椅子丟到水池內,伊看到現場有警察及救護車,伊等有將救護車圍住欲毆打被害人,不聽警方制止,被告葛謹偉在場大喊「就是他」、「打」,並由被告張耀中帶頭出手,被告葛謹偉、洪紹峯、彭士丞、李柏蒼、張詠翔、少年楊○倫均有參與毆打,被告張詠翔、彭士丞、少年楊○倫毆打在救護車上之被害人,被告葛謹偉毆打躲在警員後方之陳再傳,現場被告葛謹偉、張詠翔有拿安全帽及棍子,而警方一直在阻止要去打上救護車之人,雙方都在拉扯、推擠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8頁至第37頁、同上卷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卷卷一第115頁、同上卷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士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與
被告陳彼得、林凡傑、 洪紹峰 、少年洪○曜一同前去網路咖啡店,當時被告葛謹偉稱被告張耀中被打,在釣蝦場處有人吵架,要伊等過去看一下,之後伊等有去,有看到警察、救護車,也見到被告張耀中、李柏蒼、李超然、張詠翔、張詠智圍在該處,伊有聽見有人喊「打,繼續打」,陳再傳及陳秉尉要上救護車時,被告張耀中、葛謹偉有與他們拉扯,被告張詠翔及張詠智有毆打陳再傳及陳秉尉等語(見偵卷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卷一第116頁、同上卷卷二第118頁至第121頁)。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超然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與被告李柏蒼
在網路咖啡店,被告葛謹偉致電給伊與被告李柏蒼稱跟人打架,伊與被告李柏蒼、葛謹偉、楊政達、陳彼得等人就去釣蝦場,到場後開始翻桌,完畢後即離去,不久又去釣蝦場,被告葛謹偉、陳彼得、林凡傑、張耀中有毆打陳再傳及陳秉尉,現場有病患要上救護車,伊有看到有人攔住不讓上救護車等語(偵卷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同上卷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蒼於偵查中證稱:98年7月4日晚間11
時許,被告葛謹偉致電稱與釣蝦場老闆吵架,要伊到八里釣蝦場內,伊有叫表哥李超然一同前去,伊總共去2次,現場有被告葛謹偉、張耀中、張志信、張詠翔、李超然、楊政達、彭士丞等人,第1次伊與被告張耀中毆打陳再傳,現場很多人在砸釣蝦場,第2次被告張耀中與葛謹偉又衝過去,全部人也跟著衝過去,伊見到被告張耀中、葛謹偉毆打救護車上之陳秉尉等語(見偵卷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同上卷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葛謹偉於偵查中證稱:……到釣蝦場後,被
告陳彼得等人企圖將救護車上男子拖下車,並動手毆打之,而又聽聞有人稱距離不遠處之男子與救護車上男子為同夥,伊等遂一擁而上追打該名男子,被告李柏蒼有毆打前開兩名男子,被告彭士丞亦有參與毆打,另現場有2名員警在場制止毆打等語(見偵卷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同上卷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
㈩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曜於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伊與被告洪
紹峰一同外出,路上遭被告李柏蒼攔下,說要去吵架,伊等隨即前往釣蝦場,……,少年楊○倫有毆打救護車上之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49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倫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證稱:
伊於98年7月5日凌晨0時5分許在八里釣蝦場,當時伊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該被害人要上救護車去就醫,而伊友人被告洪紹峯及少年洪○曜均有打人,與伊所毆打對象為同一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775號卷第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達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李柏蒼、李
超然、彭士丞、陳彼得、張詠智、林凡傑、張詠翔、吳翊暉、少年洪○曜、楊○倫在新北市○里區○○路○段之網路咖啡店,當時被告張耀中、葛謹偉稱與他人吵架,要伊等過去幫忙,並要伊等將釣蝦場翻掉,伊等前往釣蝦場2次,第1次到場後開始掀桌丟椅砸盤,幾乎到場之人均有砸釣蝦場,伊聽到被告張耀中毆打一個人,被告張志信和被告張耀中站在一起打人,被告葛謹偉持椅子砸人,之後又去1次,有看到救護車,……,之後伊與吳翊暉一同離去等語(見偵卷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同上卷卷二第60頁至第64頁)。
此外,復有被害人陳再傳、陳秉尉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
中心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 (見偵卷卷一第10頁、第181頁至第185頁)。
而證人陳再傳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救護車比警察
先來(見本院卷卷二第80頁、第82頁),然證人李駿騰及林俊一均明白證稱:伊等先行到場,嗣後救護車始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6頁、第88頁、第90頁背面),參以證人陳再傳當時3度遭毆打,且現場情況混亂不堪,其於匆促慌亂中誤認警員與救護車到場之順序,非無可能,惟此部分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起訴書記載被害人陳再傳、陳秉尉於98年7月4日晚間11
時許在八里釣蝦場,遭被告張耀中、張志信、葛謹偉及另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一節,惟經核證人陳再傳證稱:當時被告張耀中等5人一起進來八里釣蝦場,其他
4人均不認識,……,伊認識被告張志信,一開始只有被告張耀中等6人等語(見偵卷卷二第5頁、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49號卷第207頁、本院卷卷二第80頁背面),以及證人陳秉尉證稱:伊見陳再傳遭被告張耀中及其他4人毆打,伊前去阻擋對方,被告張志信本來在勸架,但伊有打被告張志信,被告張志信就毆打伊,並稱「你敢打我」,伊等2人與被告張耀中等6人打起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頁、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49號卷第208頁、本院卷卷二第116頁),足認被害人陳再傳係先遭被告張耀中、葛謹偉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被害人陳秉尉前去勸架之際,又與被告張志信發生衝突,被害人2人因而遭被告張耀中、葛謹偉、張志信及另3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起訴書前開記載,顯然有誤及漏載,自應予更正及補正。
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張耀中等人於第2度前往八里釣蝦場之際
,犯下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乙節,然參照證人陳再傳、陳秉尉、陳彼得、李超然、李柏蒼、楊政達前揭證詞,被告張耀中等人共3度到場,第2次前去之際,翻砸釣蝦場內桌椅,並將桌椅丟入釣蝦池內, 惟渠 等竟不罷休,3度到場欲毆打被害人,且不理會在場警員鳴笛勸阻及持警棍制止,而以包圍救護車、出手毆打等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護送被害人就醫,應甚明確,起訴書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亦應更正之。
綜上,被告張耀中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再傳發生口角爭
執,竟夥同被告葛謹偉、張志信等人毆打被害人陳再傳、陳秉尉後,嗣後復邀同被告陳彼得、洪紹峯、林凡傑、李柏蒼、彭士丞、張詠翔、張詠智、李超然、吳翊暉、楊政達及少年洪○曜、楊○倫等人,一同前往八里釣蝦場毀損物品及再行毆打陳再傳、陳秉尉得逞,惟渠等仍不罷手,竟第3度前往八里釣蝦場,於警員執行公務護送被害人前往就醫之際,為達毆打被害人之目的,由被告張耀中、張志信、葛謹偉喊打,被告張耀中等10人及被告李柏蒼、吳翊暉、楊政達、少年洪○曜、楊○倫等人包圍救護車後,再由被告張耀中、張志信、葛謹偉、陳彼得、洪紹峯、李柏蒼、張詠翔、林凡傑、彭士丞、張詠智及少年洪○曜、楊○倫等人或以徒手或持木棍、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張耀中辯稱並未阻止救護車離開現場云云,然其自承:
伊有打被害人,該行為會導致救護車無法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5頁),足見被告張耀中明知當時毆打被害人顯將妨害警員護送傷患就醫,更遑論證人林俊一、李駿騰、彭士丞已明白證稱:被告張耀中喊打,並稱「不讓要他上車」、「把他拉下來打」,現場之人就圍上來及衝上救護車,並將被害人拉下救護車毆打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頁、本院卷卷二第86頁背面、第89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 益徵 被告張耀中所辯並未阻止被害人搭乘救護車離開現場,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㈡被告葛謹偉亦辯稱:伊並未阻止被害人搭乘救護車離開現場
云云,惟被告葛謹偉不僅自承毆打被害人(見本院卷卷三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彼得、李超然證稱被告葛謹偉在現場毆打被害人相符(見偵卷卷一第33頁、第36頁、第39頁、本院卷卷一第115頁),而證人李駿騰、彭士丞更明確證稱於被告葛謹偉曾拉扯被害人,不讓其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9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足認被告葛謹偉為圖毆打被害人,確以強暴方式阻止渠等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其仍辯稱如上,顯不可採。
㈢被告陳彼得辯稱:伊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及阻止救護車離開
現場云云,然而證人李駿騰、葛謹偉、李超然已明白證稱:被告陳彼得有包圍救護車及毆打陳再傳、陳秉尉等語(見偵卷卷一第39頁、第58頁、本院卷卷二第86頁背面),更遑論被告陳彼得自承:伊等有圍住救護車,欲毆打救護車上之傷患(見偵卷卷一第33頁),其仍辯稱並未毆打或阻止被害人搭乘救護車就醫,委無可採。
㈣被告洪紹峯亦辯稱:伊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及阻止救護車離
開現場云云,惟證人陳彼得及少年洪楊○倫均明白證稱:被告洪紹峯有毆打被害人,該名被害人要上救護車去就醫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77
5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洪紹峯確有毆打及阻止被害人就醫之行為,其所辯自難採信。
㈤被告彭士丞辯稱:伊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及阻止救護車離開
現場云云,然證人陳彼得、葛謹偉明確證稱:被告彭士丞有徒手毆打被害人,毆打對象為救護車上之男子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9頁、第36頁、第60頁、同上卷卷二第72頁),顯見其所辯並非事實,實無可採。
㈥被告林凡傑辯稱:去第2次時伊有毆打被害人,當時救護車
已到場,嗣後警方才到場,但伊看到警察時即離去,並未阻止救護車離開云云,然警員到場後,經通知救護車始來到現場一情,業經證人林俊一、李駿騰證稱如前,是被告林凡傑辯稱警員嗣後始到場云云,顯非事實,況且,被告林凡傑在場有毆打被害人及站在救護車後方等節,更經被告林凡傑自承及證人李超然證稱在卷(見偵卷卷一第39頁、本院卷卷三第92頁),顯見被告林凡傑確有圍住救護車及毆打被害人,從而導致妨害警員護送傷患離去之職務甚明,其所辯自不可採。
㈦被告李超然辯稱:伊並未阻止救護車離去云云,然證人李駿
騰及陳彼得均證稱目擊被告李超然在現場(見本院卷卷二第86頁背面、第122頁),證人彭士丞更明確證稱被告李超然圍在該處(見本院卷卷一第116頁),再參酌被告李超然自承:被告葛謹偉致電伊與被告李柏蒼,要伊等到八里釣蝦場幫忙,而伊所稱到現場看一下、幫忙,就是去助勢,當時很多人圍著救護車等語(見偵卷卷一第39頁、本院卷卷二第56頁、同上卷卷三第93頁),足見被告李超然並非單純到場觀看,而係為毆打被害人2人,夥同在場眾人包圍救護車,妨害員警護送被害人搭乘救護車就醫,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避重就輕,尚無可採。
㈧被告張志信固承認於警方及救護車到場時在場,然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旁勸架,並未毆打被害人及阻止救護車離開現場,後來見情勢混亂,警方亦無法控制,伊即先行離開云云,惟查,依據證人林俊一、李駿騰、陳秉尉之證詞(見偵卷卷一第18頁、同上卷卷二第7頁、第
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775號卷第28頁、本院卷卷二第86頁背面),被告張志信於警方到場後,不僅於現場喊「打」,並包圍救護車,又毆打被害人2人,是其辯稱在場勸架並先行離去云云,顯屬不實,被告張志信確有上揭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行為,況且,證人楊政達亦證稱:伊第1次到場時見到被告張志信與張耀中站在一起打人(見偵卷卷二第64頁),證人陳秉尉於本院審理時更詳述:被告張志信起先來勸架,但伊正在打架,也有打被告張志信,被告張志信就打伊,並稱「你敢打我」,第2批人前來時,由被告張志信帶著那些人進來,要找伊等算帳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6頁),益徵被告張志信並非單純在場勸架,而係與被告張耀中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3度於八里釣蝦場內毀損及傷害被害人2人等節甚明,更遑論被告張志信、張耀中案發後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向渠等口頭道歉,有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卷一第9頁),倘如被告張志信所辯僅在場單純勸架,並未涉入其中,又何需刻意向被害人道歉請求原諒,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至於證人陳再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張志信從頭到尾都沒有打 伊云云 (見本院卷卷二第80頁背面),以及證人陳彼得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張志信已經開車要走了云云(見偵卷卷二第46頁),證人李超然於偵查中證稱:張志信在現場勸架云云(見偵卷卷二第96頁),證人李柏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志信均未動手,只站在一旁(見偵卷卷二第48頁),惟證人陳再傳於警詢時明白證稱遭被告張志信毆打,並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卷一第14頁、第16頁),嗣後竟改稱如上,已有可疑,參酌證人陳再傳、陳秉尉已與被告張志信達成和解,表明不再追究,以及同為被害人之陳秉尉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被告張志信來阻擋 伊勿 與被告張耀中打架(見本院卷卷二第114頁背面),經本院再行追問後,始詳細陳述被告張志信並非單純勸架,其亦有參與毆打及率眾尋釁之動作等情,足見證人陳再傳係刻意迴護被告張志信,而改為前揭不實之證述,自不能作為對被告張志信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彼得、李超然、李柏蒼上開證詞,所述被告張志信在場勸架、並未動手、於案發之際已經開車離開云云,不僅與證人林俊一、李駿騰、陳秉尉之證詞顯然矛盾相左,再衡諸被告陳彼得、李超然、李柏蒼亦同因本件妨害公務遭提起公訴,非無可能基於隱匿迴護被告張志信,而為前開不實之陳述,亦無從作為對被告張志信有利認定之證據。
㈨被告張詠翔辯稱:伊僅站在救護車後方觀看,並未毆打或拉
扯被害人云云,惟證人陳彼得、彭士丞證稱:被告張詠翔一同包圍現場,並毆打被害人陳再傳、陳秉尉,被告張詠翔有持棍子、安全帽等語甚明(見偵卷卷一第36頁、同上卷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卷一第115頁、第116頁、同上卷卷二第120頁、第121頁),更遑論被告張詠翔自承:伊第
1次去釣蝦場時,與陳再傳、陳秉尉發生毆打,第2次又去打算找陳再傳算帳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0頁),顯見其並非單純在場觀看之圍觀者,益徵被告張詠翔為繼續毆打被害人,確有與被告張耀中等人包圍現場,並持物品毆打被害人2人之行為無訛,其仍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並不可採。
㈩被告張詠智辯稱:伊只有看到警員到場,並未看到救護車,
嗣後伊先行離去,當時救護車尚未到場云云,然證人陳彼得已證稱:看到被告張詠智在現場,當時很多人圍在救護車旁(見本院卷卷一第115頁),更遑論證人彭士丞明確證稱:
警察、救護車到場時,被告張詠智圍在現場,並有毆打被害人陳再傳、陳秉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6頁、同上卷卷二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顯見被告張詠智所辯先行離去一節,乃屬虛偽不實,其既以包圍救護車、出手毆打等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護送被害人就醫,則該當妨害公務之犯行自屬無疑,被告張詠智仍矢口否認犯罪,洵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張耀中等10人所辯均非可採,渠等妨害公務之行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張耀中等10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張耀中、葛謹偉、張志信3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被告陳彼得、李超然、洪紹峯、張詠翔、林凡傑、彭士丞、張詠智7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然按刑法第
136條第1項聚眾妨害公務罪,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對執行公務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成立,易言之,聚眾之目的在於妨害公務,若多數人事先並無首謀者之策劃,而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實施強暴或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則不構成該罪,而應成立普通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意旨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仍應確認聚眾目的為何,而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被告張耀中等人因與被害人陳再傳、陳秉尉發生爭執毆打,心生不滿而數度糾眾前往尋釁,於第
3次返回案發現場之際,適警員據報到場正護送被害人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被告張耀中等人為繼續毆打被害人2人,始包圍救護車,不聽在場警員勸阻,出手毆打被害人2人及警員,因而妨害警員執行護送傷患就醫之公務, 足認渠 等聚眾之目的並非在於妨害公務,自不能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眾妨害公務罪,而應成立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書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罪名諭知見本院卷卷三第32頁背面)。被告張耀中等10人與被告李柏蒼、楊政達、吳翊暉、少年洪○曜、楊○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該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條文移列至第112條,此部分僅屬條次變更,對被告並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少年洪○曜、楊○倫分別係82年4月、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49號案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張耀中、張志信、張詠翔、張詠智、李超然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渠等與少年洪○曜、楊○倫共犯本件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葛謹偉、陳彼得、洪紹峯、林凡傑、彭士丞於本件犯行之際,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尚非成年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爰審酌被告張耀中僅因與被害人陳再傳發生口角,竟夥同被告葛謹偉、張志信毆打被害人陳再傳、陳秉尉,嗣後又糾同被告陳彼得、洪紹峯、林凡傑、彭士丞、張詠翔、張詠智、李超然等人前去毀損物品、毆打被害人,第3度於警方已到場進行處理之際,渠等仍不願罷手,為達毆打被害人之目的,竟無視於警員制止,而包圍到場進行救護之救護車,阻撓被害人就醫並將之拉扯下救護車後,或以徒手或持棍棒、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及勸阻之警員,妨害警員執行護送傷患就醫之任務,行徑囂張惡劣,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對國家威信造成侵害,以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分工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國益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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