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豪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5、6、7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
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4、5、6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被告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1
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該聲請書內另請求併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4號確定判決所示各罪(即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狀附表編號5、6部分),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查,被告於該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日期均係在104年3月2日,與附表所示各案間,核無刑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亦未就該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表】受刑人林志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1日│103年6月21日│103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97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31│103年度訴字第510號│103年度訴字第56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4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9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31│103年度訴字第510號│103年度訴字第566號││││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22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2月1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211號(│103年度執字第3854號(│104年度執字第30號(編│││編號1、2、3曾定應執│編號1、2、3曾定應執│號1、2、3曾定應執行│││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20日│101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99號│103年度訴字第699號│103年度訴字第5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9日│104年4月9日│104年3月1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99號│103年度訴字第699號│104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28號(│104年度執字第1428號(│104年度執字第1739號│││編號4、5曾定應執行刑│編號4、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30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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