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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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
3年8月4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5年1月1日晚間5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號被告林伯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吉林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伯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婷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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