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偉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5日晚上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花蓮縣光復火車站附近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8月7日因其另案遭通緝將其逮捕到案,其於到案後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行為,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偉玲對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4年8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9頁)。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相距在2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7月15日觀察勒戒,於88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且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2次分別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因化學成分不同,燃燒後由固態變為液態之昇華為氣體之溫度亦不相同,然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非不得以煙吸之方式施用,僅因施用方式不同而生體可用率不同而已,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4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參。綜上,客觀上既無法排除以一行為同時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性,卷內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數行為分別為之,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施用行為僅有一次,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98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丙案)、9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丁案)確定,甲、乙、丙、丁四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假釋,101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雖因另案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通緝逮捕到案,惟其於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前,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全部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濫用藥物之程度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嚴重,而其曾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入監,卻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對家庭、社會秩序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性,並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承以前從事美髮業,目前無工作,依靠之前存款生活,配偶入監服刑中,需扶養1個2歲之小孩,輪流至娘家、婆婆家、公公家等地居住,娘家、公公、婆婆均會協助照顧其小孩,無其他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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