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軍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偉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偵字第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乙○○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
、證人 林光榮 、 林金章 、 張善能 、 黎家偉 、 黃英彥 、甲○○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證人林光榮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代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汽車車籍查詢清單、警員密錄攝影機擷取畫面、密錄器蒐證相片、檢察官履勘筆錄及勘驗筆錄、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花蓮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另刪除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㈡法律適用:
1.查被告本案所隱匿之車輛前即因有飆車情形而已列為危險駕車管制對象,案發當日知悉為被告所有,且經其表示當時係林光榮所駕駛,遂帶同被告至本案事故現場,繼由其他警員帶同前去林光榮住處後,始與被告及林光榮前去起出該車,翌日則由林金章負責詢問並製作被告筆錄等情,業據證人林金章、張善能、黎家偉於檢察官訊問結證明確,且經檢察官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結果,被告先稱喝酒就不要開,然林光榮硬要開,並將鑰匙搶走,然後又說撞到警員等語,後經警前往林光榮住處詢問林光榮車輛停放何處時,林光榮即當場指向被告並稱係被告放的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循(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93、95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均晚於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密錄器及擷取之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可知警員於案發當日追查過程中,經被告表示係 林榮光 不顧已有喝酒仍欲駕駛該車,且有衝撞警察等語,復經林光榮稱上開車輛係被告停放乙情後,已知該車係被告駛至他處停放,併有合理懷疑被告亦有飲酒之情事,始於林金章於翌日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前,先對被告為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甚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均無從依辯護人所指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林光榮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有林光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自白本案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酒後以駕駛上開車輛至農地停放之舉,同時實施其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即該車之犯行,二者間即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林光榮駕駛上開車輛過程中,已有犯罪情事,該車即為追訴林光榮犯罪之重要證據,又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於酒後駕駛該車至他處以隱匿之,法治觀念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幸未肇事,且其酒後駕駛該車之時間及距離甚短,復於同日旋為警起獲該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對檢、警偵查林光榮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尚輕,兼衡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現因精神疾病及酒精濫用而住院治療中之狀況(詳見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前有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係於其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37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軍偵字第2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其與林光榮(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8月1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士村立霧溪旁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溪旁,由林光榮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何婉 婷、少年尤○璇與羅○莉等人,欲返回花蓮縣秀林鄉富士村內。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號前,適逢員警盤查並示意林光榮等人停車受檢,然林光榮等人拒絕停車,並蓄意衝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攔停之員警甲○○,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卡在該車輛前方車底,並沿花蓮縣○○鄉○○路拖行約30公尺後方甩離卡在車底之甲○○及機車,致使甲○○受有身體傷害及警用機車毀損,隨後即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林光榮位在花蓮縣新城鄉○○村0000000號住處後下車。斯時,乙○○因坐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全程目擊林光榮蓄意衝撞員警之情事,已知林光榮可能涉犯妨害公務、毀損公物、酒後駕車、殺人未遂等犯行,且明知上開車輛係林光榮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酒後駕車及隱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犯意,自林光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將車輛駛進附近農地空地內隱蔽藏匿,使人難以發現後返家。嗣經員警依據車牌號碼循線追查至該車輛所有人乙○○,乙○○始偕同員警至林光榮上址住處,並說明車輛藏匿位置,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警局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一、被告坦承林光榮駕車蓄意衝│││及偵查時之供述│撞員警當時伊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之事實。足徵,被告││││應知林光榮已涉及犯罪,該││││車輛係林光榮犯罪之重要證││││據。││││二、被告坦承有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並將該車輛駛││││進 林家榮 住處附近之農田內││││之事實。││││三、被告坦承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矢口否認有隱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罪嫌。│├───┼────────┼──────────────┤│2│證人林光榮於警詢│一、證稱係伊駕駛上開車輛蓄意│││及偵查時之證述│衝撞員警,被告係坐在該車││││輛之副駕駛座之事實。││││二、證稱伊將上開車輛開到住處││││旁巷子後,即讓被告、何婉││││婷等人下車,伊並沒有叫被││││告將該車輛開到農地內隱匿││││,是被告自己將車輛開到農││││地內之事實。│├───┼────────┼──────────────┤│3│證人 何婉婷 於偵查│證稱係林光榮駕駛上開車輛蓄意│││中之證述│衝撞員警時,涉有刑事犯罪,當││││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之事實。│├───┼────────┼──────────────┤│4│證人少年羅○莉於│證稱係林光榮駕駛上開車輛蓄意│││偵查中之證述│衝撞員警,涉有刑事犯罪,當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之事實。│├───┼────────┼──────────────┤│5│證人少年尤○璇於│證稱係林光榮駕駛上開車輛蓄意│││偵查中之證述│衝撞員警,涉有刑事犯罪,當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之事實。│├───┼────────┼──────────────┤│6│本署檢察官104年│林光榮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蓄意衝│││度偵字第3484號起│撞員警而有刑事犯罪之事實。│││訴書及卷證相關資││││料││├───┼────────┼──────────────┤│7│花蓮縣警察局新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駛進農田隱蔽│││分局繪製之藏匿車│,使人難以發覺之事實。│││輛地點相關位置圖││││、照片6張(104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63頁至66頁)││├───┼────────┼──────────────┤│8│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被告酒後駕車其口中吐氣所含之│││警察隊實施酒測黏│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事│││貼表、勘察採證同│實。│││意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4年度偵字││││3484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現仍為現役軍人之事實。││9│結果1份││││││└───┴────────┴──────────────┘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3及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均定有刑事處罰規定,然被告之身分為現役軍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罪嫌、刑法第165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檢察官丙○○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