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涂佑文
Z○○○○○○○○○○○○○○○○○○○○○○○○○○OO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涂佑文(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居所,並就全部犯罪事實已認罪,且證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也均坦承向被告購買少量毒品。是以,被告並無逃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已無羈押理由。爰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為準抗告,先予說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雖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三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0年6月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法裁定予以羈押,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卷宗(含本院110年6月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核閱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若法院後續審理判決之結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或無罪,實難期待其能服從法院之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即隨之增加,是依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權衡被告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且本案既尚待調查審理,為期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是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上情詞,謂本件已無羈押理由,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