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李後田
被   告  李後旺
      江 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後旺、江 李月哖 與原告係兄弟姊妹,3人對照護其等
母親 李江秀 之看護工問題產生嫌隙而發生爭執,被告李後旺
明知原告並未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原
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對被告江李
月哖表示:「要殺死李後旺全家!」等語,竟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5月7日下午1時40
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案,誣指
原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告李後旺而對原告提
出恐嚇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909號(下稱前案)妨害自由案
件偵查起訴。而被告 江李月 哖亦明知原告並未於上開時、地
恐嚇被告李後旺,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案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原告涉嫌恐嚇被告李後旺,致原告為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妨害自由案件起訴,經鈞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286號案件以被告 江李月哖 之證述前後矛盾為由,而
判決原告無罪,復經被告李後旺逕聲請檢察官針對原告一審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李後旺、江李月哖上開行為,造成親戚及鄰里對原告之
誤解,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至今仍未平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後旺、江李月哖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告李後旺係經由被告江李月哖在被告李後旺住處,轉述原
告於104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號之餐具店恫嚇「要殺死李後旺全家
」之語,而獲知原告對其恐嚇之情事。復觀諸訴外人 鄭雲卿
即被告江李月哖之友人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
告江李月哖就在伊耳邊講說原告要拿刀子殺伊哥哥全家,被
告江李月哖就說伊等趕快回去,因原告說不要外勞了,伊就
說如果不要外勞要問,原告回來,伊就問原告是否同意被告
江李月哖將外勞帶回去給被告李後旺,原告就說把外勞帶走
,當時伊就載著外勞與被告江李月哖去將外勞還給被告李後
旺,後來在被告李後旺住處,當時伊人在廁所聽到被告江李
月哖有跟被告李後旺講說原告不要這個外勞,大嫂說告訴人
就是叫外勞做事情,原告聽了就不高興,說要拿刀殺你們全
家,原告很生氣,伊出來後,被告李後旺就說這樣伊的安全
有疑慮,被告李後旺就說要報警,然後被告李後旺就打電話
給大溪的警察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386號
不起訴處分書)。益證被告李後旺係經被告江李月哖轉知上
開遭原告李後田恫嚇之情節,而至警局對原告李後田提出恐
嚇告訴,並非被告李後旺憑空捏造,無中生有,是被告李後
旺於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更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
他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成立侵權為之餘地。
⒉另細譯法官於原告涉犯恐嚇犯行之無罪判決所載理由,並未
認定被告李後旺之告訴存有虛構事實情事,而係因事後無法
充分舉證所申告之事為真實,無從形成原告李後田有罪之確
信,方諭知無罪,本件被告李後旺以犯罪被害人地位提出刑
事告訴,於主觀上無誣告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所憑,係依
法正當行使告訴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被
告李後旺對於原告李後田之恐嚇告訴經無罪判決確定,即逕
認定被告李後旺成立誣告罪。況原告李後田對被告李後旺所
提誣告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實難謂被告李後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
人格權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由。
⒊再查,原告李後田於恐嚇案件之偵訊時自陳:「伊當時很生
氣,伊忘記是否有說這些話,當時被告江李月哖到伊這裡看
母親,外勞和被告江李月哖說,伊都會使喚渠倒垃圾,被告
江李月哖就唸伊,說外勞係要照顧母親,不是給伊使喚,之
後被告江李月哖用擴音,伊就聽到大嫂針對伊在罵使喚外勞
的話語,伊聽到時非常生氣罵伊些話,當時罵什麼伊忘記了
」等語。復原告於誣告案件之偵訊中亦自承:「可能在盛怒
之下,被告江李月哖聽錯伊的話或伊忘記講話內容」等語,
足證原告李後田亦未否認自己已忘記自己於104年5月7日
是否有在被告江李月哖面前恐嚇要殺光被告李後旺全家之詞
。另參酌證人即原告之堂姊 李淑珍 亦於恐嚇案件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江李月哖說當時情形是告訴人很
生氣,說要拿刀殺被告李後旺,被告江 李月啤 說渠害怕,所
以不得不去跟被告李後旺講,伊說真的有這回事嗎?被告江
李月哖說就是有,被告江李月哖說渠就是害怕,怕告訴人殺
了李後旺,渠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25386號不起訴處分書),益證被告江李月哖證稱
:「原告在其面前恫稱要殺被告李後旺全家」之陳述並非虛
偽,實因若被告江李月哖未在場見聞原告恫稱前開言語,而
心生畏怖,其斷不會立即前去轉知被告李後旺,更不會將上
開情節轉述予第三人鄭雲卿、李淑珍等人知曉,由上在在顯
示被告江李月哖客觀上未有虛偽陳述,主觀上亦無偽證之犯
意,實難謂被告江李月啤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
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當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縱認被告李後旺、江李月哖成立本件侵權行為,原告迄今提
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
經查,本件被告李後旺係於104年5月7日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經桃園地檢署起訴後,
由鈞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原告
無罪,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應自104年
5月7日起算。縱如原告所述,其起初並不知悉被告李後旺
係出於己意而對其提出恐嚇告訴,誣陷其犯罪,惟原告李後
田至遲於鈞院判決其無罪之日即105年8月18日亦已能確認
被告李後旺係出於己意,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江
李月哖、李後旺二人,因此原告自105年8月18日即得對被
告李後旺提起誣告之告訴,且對被告江李月哖提出偽證之告
發,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後旺、江李月哖賠償損害
,惟原告竟遲至107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
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
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
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
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
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
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
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
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
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
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7日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調查時,已知悉該案件之告訴人為被告及其告訴內容,此
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4
68號卷第2頁及背面),原告自應於前揭接受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調查時起,即知悉其所主張被告對其誣告之行
為所造成其名譽、信用權之損害及其賠償義務人等情,故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04年
5月7日起算。至原告雖主張於刑案二審中(即105年9月
22日)始知悉被告江李月哖可能與被告李後旺共謀誣陷原告
犯罪,故意要讓原告受刑事處分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
時效,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
無據。準此,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7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將於106年5
月7日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然原告遲於107年9月19日始
對被告起訴而為本件請求,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
狀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之上開請求顯
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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