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李木輝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七年六月十九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所列之被告第二順
位抵押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參元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前向 鈞院 對原告所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
67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
7樓之10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33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7月27日實行分配
。另原告前於104年8月27日向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萬元,並登記於金星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名下,嗣原告向被告借貸93萬
元以支付車款,並約定應自104年9月28日起分60期清償,
每月給付17,700元,原告另簽立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111萬6,00
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原告已繳納如附表2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而被告以系爭
本票 向鈞院 聲請之105年度司票字第70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竟稱原告向其借款
之金額為105萬5,714元,並以此作為計算得以分配債權餘
額之基礎,實屬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表次序9部
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金星公司前有購車資金需求,故於104年8月27
日先將系爭車輛以9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雙方並簽訂買
賣契約書,同日金星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以105萬5,714元價格買回系爭車輛,兩
造及金星公司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金星公司自104年9月28日起分60期清償,每月給付17,700
元,並由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前開買賣式擔保之交易方式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法所不許,則以系爭契約所載之
債權金額105萬5,714元,扣除原告如附表2編號1至15所
清償之款項,加計如附表2編號16,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
3日經被告拍賣後取償之60萬元,原告尚積欠本金214,200
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按系爭本票
所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加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
0元,共計289,965萬元,故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金
額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0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已於107年6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
年7月27日實行分配,另原告前就系爭車輛買賣事宜,曾簽
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情形如附表2
所示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申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63-74、
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
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
,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受其所需用
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
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
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
濟活動,非無助益,如融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且簽
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
法律效果,難認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應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金星公司於104年8月27日將系爭車輛
以93萬元(未稅)之價格出賣予被告,復於同日由金星公司
以105萬5,714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買回,並以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一情,有含系爭買賣契約在內之兩份買賣契約可參(
見本院卷第25-26、89-90頁),再佐以北都公司業務員葉
明智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由我接洽,當時我把車
輛賣給原告,但原告說車子要作租賃使用,一定要掛租賃牌
,所以掛在金星公司名下,並由被告公司貸款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可知系爭車輛實際買受人應為原
告,惟由金星公司為名義上之買受人,再由金星公司與被告
公司以訂立兩個買賣契約(即出售後再回購)之方式,為原
告達到融通資金之效果,兩造既未爭執該等契約之效力,併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該等契約無違背法令或悖於公序良
俗之情,而為合法有效之契約,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雖主張依照系爭契約所載系爭車輛價金為105萬5,71
4元,此均為車款本金而不包含利息云云,惟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分期付款期數高達60期,為期5年之久,若認被告未向
原告收取分文利息,不啻令被告就高達105萬5,714元之融
資金額、於長達5年期間內無息借貸予原告使用,此種無利
可圖之融資行為,已與常情不合,顯難憑信;另參以 葉明智
證述:系爭車輛的成交價格是85萬4,680元,由被告核貸93
萬元給原告,並先將93萬元匯給北都公司,後來北都公司有
將逾85萬4,680元款項部分退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
-84頁),並提出匯款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
顯見被告所貸與原告之車款本金應為93萬元,而12萬5,714
元(105萬5,714元-93萬元)則為5年間之期前利息,以
此計算兩造融資之期前利息應為週年利率2.7%【計算式:
(12萬5,714元÷5年)÷93萬元=2.7%】,可以認定。
㈢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
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
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
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
號判例參照)。經查,觀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抵押權申請契約書所示,該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即
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111萬
6,000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
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及票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金星
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甲方(即被告公司)通
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甲
方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本
票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而原告為系爭契約中金星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且原告自104年9月28日起,僅按月清償如附表2編
號1至10所示之價款,自105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則依前開約定,金星公司所負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由原告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以原告之借款本金93萬元及自原告向被告借款之104年
8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併以原告清償如附表2編
號1-10所示金錢及期前利息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結果,
暨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以原告清償如
附表2編號11-16所示金錢及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結果(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償還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
充原本),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21萬9,973元及自106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計
算式如附表3所示),前開範圍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效力所及,被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
,應屬當然。
㈣又系爭分配表所定債權計算之基準日為107年4月25日,則
本金21萬9,973元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
(共357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萬3,03
0元【計算式:21萬9,973元×0.2×357/365】,加計本
金21萬9,973元,則原告至107年4月25日止尚積欠被告之
本金及利息計26萬3,003元(計算式:21萬9,973元+4萬
3,030元),另加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支出之程序費用
1,000元,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得分配之金額,應以
26萬4,003元(計算式:26萬3,003元+1,00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
次序9所列之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逾26萬4,003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1:
┌────────┬──────┬───────┬───────┐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李木輝│106萬2,000元│104年8月27日│105年7月28日│
│金星租賃有限公司││││
└────────┴──────┴───────┴───────┘
附表2:
┌─┬──────┬──────┐
│編│清償日期│清償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
│1│104.9.28│17,700元│
├─┼──────┼──────┤
│2│104.10.28│17,700元│
├─┼──────┼──────┤
│3│104.11.28│17,700元│
├─┼──────┼──────┤
│4│104.12.28│17,700元│
├─┼──────┼──────┤
│5│105.1.28│17,700元│
├─┼──────┼──────┤
│6│105.2.28│17,700元│
├─┼──────┼──────┤
│7│105.3.28│17,700元│
├─┼──────┼──────┤
│8│105.4.28│17,700元│
├─┼──────┼──────┤
│9│105.5.28│17,700元│
├─┼──────┼──────┤
│10│105.6.28│17,700元│
├─┼──────┼──────┤
│11│105.9.19│17,700元│
├─┼──────┼──────┤
│12│105.9.30│17,700元│
├─┼──────┼──────┤
│13│105.10.27│13,700元│
├─┼──────┼──────┤
│14│105.11.14│4,000元│
├─┼──────┼──────┤
│15│105.12.2│17,700元│
├─┼──────┼──────┤
│16│106.5.3│600,000元│
└─┴──────┴──────┘
附表3:
┌─────┬──┬──────┬─────┬─────┬──────┬─────┬──────┐
│期間│日數│本金│應付利息│還款金額│扣除利息│可扣本金│剩餘本金│
│(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104.8.27-│33│930,000元│2,270元│17,700元│2,270元│15,430元│914,570元│
│104.9.28││││││││
├─────┼──┼──────┼─────┼─────┼──────┼─────┼──────┤
│104.9.29-│30│914,570元│2,030元│17,700元│2,030元│15,670元│898,900元│
│104.10.28││││││││
├─────┼──┼──────┼─────┼─────┼──────┼─────┼──────┤
│104.10.29-│31│898,900元│2,061元│17,700元│2,061元│15,639元│883,261元│
│104.11.28││││││││
├─────┼──┼──────┼─────┼─────┼──────┼─────┼──────┤
│104.11.29-│30│883,261元│1,960元│17,700元│1,960元│15,740元│867,521元│
│104.12.28││││││││
├─────┼──┼──────┼─────┼─────┼──────┼─────┼──────┤
│104.12.29-│31│867,521元│1,989元│17,700元│1,989元│15,711元│851,810元│
│105.1.28││││││││
├─────┼──┼──────┼─────┼─────┼──────┼─────┼──────┤
│105.1.29-│31│851,810元│1,953元│17,700元│1,953元│15,747元│836,063元│
│105.2.28││││││││
├─────┼──┼──────┼─────┼─────┼──────┼─────┼──────┤
│105.2.29-│29│836,063元│1,794元│17,700元│1,794元│15,906元│820,157元│
│105.3.28││││││││
├─────┼──┼──────┼─────┼─────┼──────┼─────┼──────┤
│105.3.29-│31│820,157元│1,881元│17,700元│1,881元│15,819元│804,338元│
│105.4.28││││││││
├─────┼──┼──────┼─────┼─────┼──────┼─────┼──────┤
│105.4.29-│30│804,338元│1,785元│17,700元│1,785元│15,915元│788,423元│
│105.5.28││││││││
├─────┼──┼──────┼─────┼─────┼──────┼─────┼──────┤
│105.5.29-│31│788,423元│1,808元│17,700元│1,808元│15,892元│772,531元│
│105.6.28││││││││
├─────┼──┼──────┼─────┼─────┼──────┼─────┼──────┤
│105.6.29-│30│772,531元│1,714元│0元│0元│0元│772,531元│
│105.7.28││││││││
├─────┼──┼──────┼─────┼─────┼──────┼─────┼──────┤
│105.7.29-│53│772,531元│22,435元│17,700元│加計前期未扣│0元│772,531元│
│105.9.19│││││利息1,714元│││
││││││,共24,149元│││
││││││,經17,700元│││
││││││抵充後,尚餘│││
││││││6,449元利息│││
├─────┼──┼──────┼─────┼─────┼──────┼─────┼──────┤
│105.9.20-│11│772,531元│4,656元│17,700元│加計前期未扣│6,595元│765,936元│
│105.9.30│││││利息6,449元│││
││││││,共11,105元│││
├─────┼──┼──────┼─────┼─────┼──────┼─────┼──────┤
│105.10.1-│27│765,936元│11,332元│13,700元│11,332元│2,368元│763,568元│
│105.10.27││││││││
├─────┼──┼──────┼─────┼─────┼──────┼─────┼──────┤
│105.10.28-│18│763,568元│7,531元│4,000元│4,000元│0元│763,568元│
│105.11.14│││││尚餘3,531元│││
││││││利息│││
├─────┼──┼──────┼─────┼─────┼──────┼─────┼──────┤
│105.11.15-│18│763,568元│7,531元│17,700元│加計前期未扣│6,638元│756,930元│
│105.12.2│││││利息3,531元│││
││││││,共11,062元│││
├─────┼──┼──────┼─────┼─────┼──────┼─────┼──────┤
│105.12.3-│152│756,930元│63,043元│600,000元│63,043元│536,957元│219,973元│
│106.5.3││││││││
├─────┼──┴──────┴─────┴─────┴──────┴─────┴──────┤
│備註│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期前利息按週年利率2.7%計算│
││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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