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被 告 高鈺 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短墊借支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博文承
受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於裁
判送達後,始發現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意
旨,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訴後,於審理期間
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李博文,並於106年2月10日變更登記,
惟迄本院於107年4月3日為第一審判決,均未曾聲明由李
博文承受訴訟,有起訴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裁判書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李博文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