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張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正德 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正德給付貨款,然未書寫任
何地址,也無提供任何可識別鄭正德身份之資料,本院遂以
108年度雄補字第48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鄭正德之住、居所地址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到
院,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4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庭查詢表附卷可
稽,堪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