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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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李和圜
被   告  林宸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由訴外人 洪再興 為連帶
保證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
關係應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且債務人亦為訴外人洪再興
,詎訴外人洪再興竟於簽發借據及系爭本票時誘導原告於發
票人處簽名,再逕自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是原告既非前揭
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且該筆債務亦與原告無關,系爭本票之
原因債權對原告而言自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確定曾將150萬元現金帶至泓辰有限公司
(下稱泓辰公司)交予訴外人洪再興,由於錢是拿到泓辰公
司,泓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而泓辰公司所開立之支票
均跳票,被告雖認為借款人應為泓辰公司,但被告也開立系
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司票字第635
0號本票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
核閱無誤,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對其不存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二紙與被
上訴人,係供作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履約之擔保,為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履約保證,是
否非應以上訴人無法履約,有解約回復原狀或違約賠償責任
時,被上訴人始得於上訴人責任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洵非
無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自承其當時與訴外人洪再興均為泓辰公司的股東,
算是合夥人,洪再興是業務加會計,原告則為員工,泓辰公
司所有帳目均由洪再興管理。當時洪再興曾向原告稱將他朋
友借150萬元來吃掉泓辰公司股份,請原告當借錢保人,原
告遂基於保人之地位於來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108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被告所述系爭本票為借款之還
款擔保相符,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保證
業已確立,且該保證之債務人(不論是泓辰公司或洪再興)
未就借款履行清償,此有卷內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
則被告自得於被告保證責任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以此
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訴外人洪再興為票據連
帶保證人,且其原因關係為保證債權,業已認定如前,該保
證債權所擔保之債務復未履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
利仍然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發票人│連帶保證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
│李和圜│洪再興│壹佰伍拾萬元整│107年6月4日│107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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