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減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其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其中編號1、2、3、4等4罪前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7月、其中編號5至14號等10罪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其中編號第16至18等3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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