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不詳月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乙○○所開設之源駿建材行,向乙○○詐稱:欲購買磁磚建材云云,並開立付款人為五股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預填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充作貨款,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建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提高為二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期間為十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八十四年間某日詐欺取財,自其犯罪成立之日(起訴書未記載確實之日、月,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為準)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開始偵查本案,迄本院發佈通緝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止之期間(合計六月二十四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追訴權時效,以及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時效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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