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3月20日在偵查中受羈押,至同年7月2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計受羈押130日。惟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3月2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確定在案,聲請人顯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事,自得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依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以5,000元折算1日,賠償聲請人65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
3月20日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以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自96年5月20日延長羈押獲准,直至起訴移審後,法院於96年7月17日准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45號羈押案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1501聲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則聲請人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7月17日止,計受羈押120日(聲請狀載96年7月20日交保候傳及羈押130日係誤寫、誤算)。查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
01、2004、2155號),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7號改判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而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四、次查,聲請人原係協助其配偶 陳慶龍 經營網咖及撞球店,據陳慶龍於偵查中自承每月營收僅約4、5萬元(參96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13-14、18-19頁筆錄記載),及聲請人羈押期間因無法照顧家中子女,身心遭受極大壓力,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羈押期間共就診6次(參同卷第102-103頁具保停止羈押狀及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4,000元計算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48萬元;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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