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5號、96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者,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並合法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原判決以證人 石國威 、 葉家銘 之證述為被告有罪之依據,對被告之辯解僅說明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惟判決內並無任何與被告自白相符之事證,僅以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之日期相符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事實,顯見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為判決基礎,與證據法則不符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無償轉讓 海洛因 予石國威、葉家銘,且對於證人石國威、葉家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電話通聯紀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34-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再參酌有證據能力之證人石國威、葉家銘之證詞及電話通聯紀錄,認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之事實,信而有徵,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與卷內資料完全不符,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為判決基礎,如何與證據法則不符,僅泛言原判決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難謂係具體理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有違,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