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撤緩字第36號),不服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經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18,498元,嗣於97年1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迄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賠償,因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原法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而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病住院,由抗告人之家屬出面與銀行聯絡,惟銀行以不接家屬償還為由,拒絕告知匯款帳號,致未準時還款;嗣抗告人因遺失與銀行聯絡方式,及再因意外事故住院,故尚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撤銷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抗告人嗣已於本院審理中,支付120,013元予被害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既已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即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洽,尚非全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併駁回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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