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11月25日,以登計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裕隆1995年份1597CC自用小客車1部為動產抵押標的物,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17萬元,雙方約定分36期攤還,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繳納6千3百07元本息;甲○○並與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期間91年11月25日至95年02月27日,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上開標的物依約應停放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其住處之停車場所,並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變更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又於92年09月11日將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債權人變更登記。詎甲○○就91年12月至93年09月間,有多次未按期繳納,嗣後始補繳分期款項情形。並於92年02月間即將該車遷移離開上開標的物應置放處所,於92年03月10日將遷居桃園縣○○鄉○○路○○○巷○○弄10衖07之01號03樓。且於繳納至第22期後,自93年10月27日第23期該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債權人同意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使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案經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述甚詳,並有分期申請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92年02月18日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92年02月19日、92年09月16日退郵信封影本各1件、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車主仍為甲○○名義,惟該車牌照已逾檢註銷)1份在卷可稽。依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顯示,被告自91年12月至93年09月間,已有多期未按期繳納,嗣後補繳情形,自93年10月該期以後之分期款則未繳納。又依退郵信封顯示,債權人匯豐公司於92年02月及92年09月、依上開約定之標的物置放地點之地址即桃園縣○○鄉○○路○○巷○○號催告被告時,經分別於92年02月19日、92年09月16日以遷移不明退郵,而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92年03月10日,已將戶籍遷入桃園縣○○鄉○○路○○○巷○○弄10衖07之01號03樓,顯見被告於92年02月間即已未經債權人同意擅自遷移離開該址,期間已先後多期分期款未按期繳納,嗣後補繳,計繳納22期後,於93年10月該期起之分期款則未繳納,上開標的物亦已遷移上開約定應置放處所不知去向,被告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無法及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貸款17萬元後,合計已繳納22期分期款項後,未再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尚有14期分期款項未繳,擅自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2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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