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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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日結婚,不料,被告因有酗酒惡習,於婚後之第17日,被告即於酒後摔壞家中物品,並在眾人面前要趕原告走,嗣後被告雖立書保證不再犯,但不久,又於94年1月31日午間因酗酒在家外庭前辱罵原告,且在其母、兄嫂及鄰居等人面前以手勢比出兩造之性生活次數,經眾人勸止無效;更有甚者,在原告月事期間,被告亦強要行房,倘原告拒絕,被告便氣憤不已。核被告所為,顯係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實已不能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因被告考量原告在桃園上班,路途遙遠,被告則在外工作,無法接送原告上下班,被告乃協調請原告辭職在家,由被告專心工作即可,不料原告竟生誤會,被告為使原告能回家同居,才立下93年12月23日之字據;又兩造行房都是經過原告同意,如果中途不適,被告也會停止;至於在94年1月31日,兩造因休假在家,乃與親友一起聊天喝酒,返家之後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藉口外出後即一去不復返,被告雖前往岳家央求原告返家,但原告均避不見面,而原告之姊更一直逼迫被告與原告離婚;但被告仍深愛原告,不願離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於酒後在家人面前辱罵原告、摔毀家中器物等情,被告雖為否認,惟查:
1.依被告於93年12月23日所立字據記載略以「我丙○○不能再一次在眾人面前及家裡喝酒譴責嘉惠或打罵,如果再犯願意無任何條件離婚」等語,證人即原告二姊夫 莊火榮 亦於本院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我看過字據,那是大約在兩造結婚17天左右的晚上,我與原告及原告哥哥一群人去玩,被告自己在家裡,晚上我們回來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原告的哥哥,要他去把原告載回來,原告的哥哥本來要去,但我跟他說兩造剛結婚,我們親人不要去,所以我拜託我朋友去處理。之後,原告有回娘家,而被告也打電話給我,說要協商,我們去協商時,被告就求情,而因為原告受到驚嚇,所以我說要白紙黑字寫下來,就寫以後喝酒鬧事,無條件離婚等語,證人即被告母親乙○○○雖於本院9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我不知道兩造為何吵架,被告並沒有打原告,也沒有趕原告走,而且只有在客人來時才喝一下,平時不會喝酒等語,但被告簽立上開字據時,證人乙○○○為被告之母,且又在上開字據簽名為證人,豈有不知係因被告喝酒鬧事始立書擔保不再犯之情,是該證人顯係偏袒被告,所為證言不能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17天即酗酒鬧事、辱罵原告,要趕原告走等情,應為可採。
2.證人莊火榮又證稱略以:94年1月31日下午吃飯時,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鬧的很兇,我到了之後,我問他們在搞什麼,被告說原告每天都老K臉,而且不讓他摸,也不讓他抱,一個月在房間裡面次數不到10次,當時他二哥也在場,他二哥跟他說你給人家什麼生活,是我們沒有辦法,要不然就叫律師來寫離婚。而一旁的人就說房間裡的事情不要在這邊講等語,被告又於94年2月5日立下書面記載略以:「求你(指原告)原諒、寬恕我這次,我不敢了、不敢了;‧‧‧如果能祈求你回家來團圓,我答應你,每到板橋堂裡,我會陪你,我會跪在母娘的堂裡向你和母娘懺悔,一直到大家原諒,‧‧‧一直以來是我辜負你的心、你的情,‧‧‧老婆我錯了、我錯了,‧‧‧我傷了我愛的人的心,‧‧‧請救救我,幫我這最後一次,我不敢再做讓人傷心的事,讓大家來監督我、評判我等語,被告雖辯稱該書面係其懺悔未陪同原告前往位於板橋之廟宇拜拜所立云云,惟查依上開書面內容顯見係因被告為求原告原諒,乃答應要陪同原告前往位於板橋之某廟宇,被告並願在神前懺悔,而非被告因懺悔未陪同原告該拜拜所立,是被告所辯應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又於94年1月31日酗酒鬧事、辱罵原告乙節,亦為可採。
3.另查原告主張於其月事期間,被告仍強要行房乙事,被告雖辯稱均經原告同意,如果中途不適,我也會停止等語,足見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本應立於平等之地位維護原告之人格尊嚴,但被告於兩造婚後僅兩月期間,即數次因酗酒鬧事、辱罵原告,又於原告月事期間仍要求行房,核其所為,顯然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縱被告非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亦應認是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