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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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改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69號原告 姜因龍 原告張順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林枝 花間請求限期改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為何?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多少元?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便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