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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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張家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04年10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家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張家源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表:受刑人張家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判2次)│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①102年7月16日│103年6月25日│││②102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5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7日│103年10月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5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7月16日│103年10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1.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1.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備註│徒刑1年。│徒刑1年。│││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264號(│104年度執更字第1264號(│││103年執字11840號)。│103年執字17383號)。│└────────┴─────────────┴─────────────┘┌────────┬─────────────┬─────────────┐│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宣告刑│有期徒刑17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日│102年4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6557、21586號│年度偵字第16557、2158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備註│年度執字第14533號│年度執字第145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