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51號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51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平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恐嚇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平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全部聲明上訴。關於其被訴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恐嚇犯行部分,本院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規定分別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第1款之罪。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一併提起上訴,此部分顯屬違背上開規定, 爰依 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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