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9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鏡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鏡傑受僱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駕駛營業用遊覽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3年10月11日晚間,被告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搭載旅客至雲林縣麥寮鄉「○○○○園區」住宿後,為節省住宿費用,於當晚10至11時許,將上開大客車駛至附近之雲林縣○○鄉○○村○○○號縣道6.3公里處即崙背鄉農會大有供銷站前之雙向雙線車道,朝西方向停放,違規佔用車道至少40公分,且未開啟警示燈號,在車後之適當距離擺設警告標誌,即到上層乘客座睡覺休息。迨於翌日(12日)凌晨4時18分許,被害人 陳德忠 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大客車停車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該大客車左後端車尾,人車彈飛,受有顏面、胸廓及右前臂擦挫傷骨折、變形及顱腦損傷出血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於送醫前即已死亡(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肇事後,適逢路過該處之 黃麗芬 發現撥打119報案,並告知被告處理後續事宜後離開,惟被告於4時29分救護車到場載送被害人離去後,僅因一時心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於警員到場(4時39分)前之4時37分,即駕駛上開大客車往西方向逃逸,迄5時30分許,始駕車返回肇事現場,向在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肇事逃逸,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無罪,揆其理由略為: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故所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亦非意在非難肇事者有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倘駕駛人於肇事後,已採取適當措施,使受傷之被害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則其行為已符合「救護被害人,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縱肇事人於被害人獲有適當之救護後,未向被害人自承肇事,或未對到場警察自首涉及過失傷害犯行,或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即自行離去,仍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查被告係於救護車到場載送被害人離開就醫後,方於當日凌晨4時37分駕車離去,而司法警察則於上午4時39分抵達現場等情,為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並有卷附崙背鄉農會大有供銷站設置之監視器攝錄影像之翻拍照片12張及原審勘驗該攝錄影像之104年2月16日勘驗筆錄等證據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依此,被告於肇事後,已留待現場等候救護車載送被害人就醫後始離去,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業已採取適當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不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於被害人送醫後,未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而逕行移動肇事汽車或影響現場痕跡證據,雖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然此屬行政罰之範疇,核與刑法肇事逃逸罪責係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乃為其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依據卷證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是參考德國刑法第142條規定,其規範目的除在於讓被害人能夠獲得即時救助外,同時兼具有保障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效果。又所謂「逃逸」係指未盡應盡義務就擅自離去,如未得對方同意或未待警察前來處理、未待救護車前來,即離去現場,均屬之。本件被告雖有等待救護車前來,但未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無向被害人或路人留下姓名住址等聯絡方式,即擅自移置肇事車輛後逕行駕車離去,且於肇事後1小時方返回現場,堪認被告係為規避員警到場查證肇事責任歸屬,其離去當時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事實甚明,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係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而非意在非難肇事者有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382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
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已留待現場等候救護車載送被害人就醫後,始離開現場,既未破壞前開肇事逃逸罪對「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安全」等二法益之保護,實難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檢察官雖以被告未待警方前來即先行離開,有意規避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造成民事求償困難,主張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依前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記載,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安全」,並未採取如德國刑法第142條對肇事逃逸所保護之法益,係兼具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之危險及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範目的不相牟,無從類推適用,其上訴所指原判決違法之情形自無存在。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據,難認已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