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73號上訴人 林勇全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55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9、3521、3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林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民國104年4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所管領、登記母親
許華金 名下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至嘉義縣○○鄉○○村○○○橋頭,先持破壞剪剪斷經濟部水利署第○○○局(下稱第○○○局)設於該處,自動觀測水位及通報水位資料之水位計鐵箱鎖頭,再持鐵鉗剪斷連接電線,竊取水位計之蓄電池2個得手(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
㈡林勇全竊取上開蓄電池得手後,隨即至同一橋下之排水站,
持破壞剪剪斷嘉義縣政府水利處設於該處,自動測量排水站內水位並回傳量測資料之水位計鐵箱鎖頭,再持鐵鉗剪斷連接電線,接續竊取該水位計之蓄電池1個得手(價值約9,50
0元)。後以每個蓄電池數百元價格變賣與不詳之人。㈢104年4月2日晚上10時6分許,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攜
帶上開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至嘉義縣○○鄉○○村○○○橋下以鐵皮搭建之抽水站,見該抽水站外地面上置有嘉義縣○○鄉公所所有,連接抽水機之水管數條,水管間係以鋁合金接頭連接,遂持破壞剪剪斷水管與接頭連接處,繼而推開抽水站鐵門,見其內置有自動記錄及監視排水水位之監視器主機1部,又持鐵鉗剪斷連接電線,共竊取鋁合金接頭15組、監視器主機1部得手(價值共約225,000元)。後以每個鋁合金接頭數百元價格變賣與不詳之人,監視器主機則因無人願意收購,遂將之丟棄在台南市柳營區某處草叢內。
㈣104年4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攜
帶上開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至嘉義縣○○鄉○○村○○橋頭,持破壞剪剪斷第○○○局設於該處,自動觀測水位及通報水位資料之水位計鐵箱鎖頭,再持鐵鉗剪斷連接電線,竊取水位計之蓄電池4個得手(價值共約4,600元)。後以每個蓄電池數百元價格變賣與不詳之人。
㈤第○○○局於104年4月1日上午發現嘉義縣○○鄉○○村
0000000位0000000號,遂由工程員 吳英賢 於同日上午11時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報案,員警清查過濾失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沒,遂於同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26日)至許華金位在台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訪查,適遇林勇全在家,林勇全即口頭向警員坦承上開㈠之犯行,並表示母親身體不好,請求翌日再自行到案供出所有犯行。同年4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27日)、4月30日、5月
5日及5月8日,林勇全即分別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自首上開全部犯行,找回已丟棄之監視器主機,並交出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由警方扣案。
㈥編號㈠部分,經第○○○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099號);編號㈡、㈢部分,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521號);編號㈣部分,經第○○○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662號)。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全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3-
22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即第○○○局工程員吳英賢之陳述、
失竊現場照片、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攝得可疑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疑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見7514警卷第4-5、8、11-13頁);被告交出扣案之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扣於被告另件竊盜案,見原審卷第57-67頁所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5月1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6445警卷第14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受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委託維護水位
計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莊啟昌 之陳述(見8730警卷第10-11頁)、嘉義縣政府公館排水與○○○交界處水位站電池電壓歷線區表(見同上警卷第25頁,證明案發時中斷傳送資料情形)、失竊現場照片、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見同上警卷第24、28頁)、前項攝得可疑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疑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扣案之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扣案物品照片。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證人即嘉義縣○○鄉公所員工 黃柏勳 之陳
述、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主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見8730警卷第6-9、14-19、26-27、29-32頁)、前項攝得可疑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疑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扣案之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扣案物品照片。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證人即第○○○局工程員吳英賢之陳述(
見6445警卷第3-4頁調查筆錄)、經濟部水利署水文資訊傳輸管理維護系統資料(見同上警卷第8頁,證明案發時中斷傳送資料情形)、失竊現場照片、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見同上警卷第9-13、15-16頁)、前項攝得可疑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疑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扣案之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扣案物品照片。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法院以:㈠被告行竊蓄電池、接頭及監視器主機,其中蓄電池係供應水
位計電源,接頭係連接抽水機水管,監視器主機則係抽水站監視器設備,均為有關機關監測河川水位所用,屬於防汛器材,但非屬閘門之一部分,亦非用於公共及民生用水,雖於豪雨、颱風期間可能影響水位資訊之判斷,然本案發生至修復期間,尚無水位達警戒值,僅致資料蒐集中斷,並無導致何具體危險,有嘉義縣○○鄉公所104年6月23日中鄉0000000000000號、嘉義縣政府104年6月18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局104年6月22日水五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15-122頁)。可認被告之犯行尚未造成破壞水閘之公共危險、妨害公眾用水事業之情形。
㈡扣案之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
供剪斷鐵鎖電線,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危害,有照片在卷可稽(見6445警卷第14頁),核屬刑法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於緊接時間內在同一橋樑所為,應屬相同態樣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被告以一個接續行為破壞第○○○局與嘉義縣政府之財產法益,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處斷;又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1日、4月2日及4月13日所為3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係第○○○局於104年4月1日上午發現嘉義縣○○鄉○○村0000000位0000000號,遂由工程員吳英賢於同日上午11時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報案。中埔分局警員為偵辦上開㈠竊案而清查過濾失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沒,遂於同年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26日)至登記名義人許華金位在台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訪查,適遇林勇全在家,林勇全即口頭向警員坦承上開㈠之犯行,並承諾翌日將主動供出所有犯行。【本院補充說明:被告告員警表示母親身體不好,請求翌日再自行到案供出所有犯行。同年4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27日)、4月30日、5月5日及5月8日,林勇全即分別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自首本件所有犯行,找回已丟棄之監視器主機,並交出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由警方扣案,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4年6月22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至許華金住處查訪日期誤載為26日;被告自行到案日期誤載為27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129頁;本院卷第55頁;7514警第1-3頁;6445警卷第1-2頁反面;8730警卷第1-5頁),復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扣案可佐】。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涉案前,即向警方坦承全部犯行,因而查獲,堪認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見原審卷第11-3
5、39、240頁,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上進,貪圖財物致罹刑典之動機及目的、未受刺激下犯案、持破壞剪及鐵鉗竊取防汛器材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母親同居人同住,母親50餘歲,不良於行,母親同居人罹患糖尿病而失明截肢,須照顧其二人,先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毒品、脫逃、預備強盜、肇事逃逸等前科,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係管理水利之機關、所竊取物品均為政府防汛所用,具有相當價值,被告無視公眾利益而行竊之惡性。事後恐發生水災,良心不安下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良知未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編號㈠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編號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破壞剪及鐵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其供陳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6445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63-67、228、235-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被告自首犯罪,良知未泯,且母親及其同居人罹病有賴被告扶養,請求再酌減刑責」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警卷代號對照表│├────┬──────────────────────┤│7514警卷│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8730警卷│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6445警卷│嘉義縣警察局布代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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