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 沈芳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87年7月16日所宣示之87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明確記載聲請人於民國85年5月
3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仍未能悔悟,於86年6月中旬,再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犯行,應不構成累犯,然原判決於
主文卻誤載為累犯,影響聲請人在監服刑之累進處遇分數甚大(不得假釋之處遇),爰聲請將原判決主文更正為假釋中再犯云云。
二、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判決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將原判決之主文更正為非累犯,牽涉刑之加重與否,已實質變更原判決之內容,而影響判決之本旨,核與一般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尚屬有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之聲請更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