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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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巨騰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陳俊良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

被告 王富銘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 律師

被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8575、19265、20073、4794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巨騰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良、王富銘、張家銘等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協商內容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爰撤銷本院於114年9月25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黃凡瑄

                   法 官林 萱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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