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 羅勞 小字第3號
原 告 GUIRNELAREUELBANTILING
TORRENTEVICTORJR.BENONDO
共同輔佐人 吳靜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程昱菁 律師
被 告 新德益 168號即簡陳男
訴訟代理人 游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GUIRNELAREUELBANTILING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
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TORRENTEVICTORJR.BENONDO新臺幣壹萬柒仟
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
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
佰捌拾玖元、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GUIRNELA
REUELBANTILING、原告TORRENTEVICTORJR.BENONDO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GUIRNELAREUELBANTILING(下稱「GUIRNELA」)、
TORRENTEVICTORJR.BENONDO(下稱「TORRENTE」)分別
自民國104年5月16日、同年6月3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受
僱於被告在其所有新德益168號漁船(船舶編號:013205號
,下稱「被告漁船」)擔任漁工,約定薪資依臺灣政府所公
告之基本工資為準,另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原告需自行負
擔 仲介 服務費、勞健保自負額、居留證費、以及住宿費等,
惟前開費用向來均由被告代納後再從原告薪資扣抵。原告受
僱期間,被告另為原告代納體檢費各新臺幣(下同)1,600
元,GUIRNELA、TORRENTE亦曾分別向被告借支5,000元、
2,000元。然經核算,原告2人所應受領之薪資扣除體檢費、
仲介服務費、勞健保自負額、居留證費、住宿費、以及借支
額後,被告仍有短少給付。又兩造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
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雖有約定每月
之膳宿費為5,000元,但被告實際上並未每日提供足夠之三
餐,縱有提供、亦時常為稀飯或麵,每月供餐之實際價格恐
不到2,000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故關於被告
每月未提供相當於5,000元價值之飲食,致有3,000元價值落
差之損害,茲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每
月3,000元之損害賠償,未滿1個月部分,則依比例請求損害
賠償。依附表㈠所示,GUIRNELA受僱期間應受領之薪資扣除
借支之5,000元後應為58,582元(計算式:4,428+14,842+
15,553+15,553+13,206-5,000=58,582),而GUIRNELA
實領薪資為104年6月15日領取8,500元、104年9月25日領取
15,860元,故被告欠付GUIRNELA之薪資為34,222元(計算式
:58,582-8,500-15,860=34,222);又依附表㈣所示,
TORRENTE受僱期間應受領之薪資扣除借支之2,000元後應為
52,605元(計算式:10,293+15,553+15,553+13,206-
2,000=52,605),而TORRENTE實領薪資為104年7月初領取
8,013元、104年9月25日領取15,860元,故被告欠付TORRENT
E之薪資為28,786元(計算式:52,605-8,013-15,860=
28,786)。爰依兩造約定之報酬、民法第486條、第227條準
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GUIRNELA、TORRENT
E各34,222元、28,786元,及各自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GUIRNELA於104年5月16日抵臺當天早上先是前往體檢、接著
就到仲介簽署文件,下午則由仲介帶往蘇澳找被告,當日下
午6點左右,便登船出海捕魚。原告2人是被告向主管機關申
請聘僱許可而招募來臺擔任漁工,故抵臺當天,兩造的聘僱
關係即已成立,且原告抵臺當天並無法自由放假行動,而是
要配合被告做相關的工作安排,故縱使抵臺當天原告未「即
刻」出海捕魚,亦是經由被告安排所致,無法認定原告並未
工作。況且,原告抵臺後即隨時準備給付勞務,至於被告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則屬受領遲延,與原告無涉。故倘認原
告2人經被告安排未於抵臺當天出海捕魚屬未給付勞務,則
被告亦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
234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原
告無須補服勞務仍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被告主張薪資應
自入境翌日起算,僅僅是因為兩造訴訟而故為刁難,兩造提
出之薪資明細表均將原告抵臺當日列計為核發薪資天數,原
告請求抵臺當日之薪資,並不違背兩造的合意、以及兩造對
契約的理解。
⒉否認被告提出薪資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兩造調解過程中,
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表(本院卷
第15、17頁),其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
第28、31頁)完全不符,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無法採信
。被告自認給付原告之薪資均是透過仲介親自發放、而非匯
款或其他,又被告漁船每趟出海捕魚約需1、2個月左右才會
返回蘇澳港,而在出海時間,仲介根本無法親自發放薪資;
且本件仲介發放薪資時,都要求原告先簽名才能領款,否則
便拒絕給付報酬,故原告於薪資明細表上簽名時,根本無法
核對相關扣除費用及實際受領金額。另由被告提出之薪資明
細表顯示按月固定發放,以及原告於104年9月26日已經安置
,但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於104年10月1日仍有簽收紀錄等
情,可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顯示之簽收紀錄與原告實
際受領薪資之時間、金額,並不相符。實際上,GUIRNELA實
領薪資為104年6月15日領取8,500元、104年9月25日領取15,
860元;而TORRENTE實領薪資為104年7月初領取8,013元、
104年9月25日領取15,860元。
⒊GUIRNELA於104年5月16日抵臺擔任漁工,從事當時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海洋漁撈工作,故依當時受聘僱
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6、7條規定,GUIRNELA應在入國
後3工作日內、以及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
前後30日內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又GUIRNELA嗣於
104年9月26日與被告終止聘僱關係,且在雙方終止聘僱關係
之前,尚未屆第2階段之體檢期日,無須再次體檢、並支出
體檢費用,故被告主張104年9月份之薪資應再扣除800元之
體檢費云云,實無理由,亦無依據。
⒋原告與被告係於104年9月26日終止聘僱關係,故被告即應於
104年9月26日將原告的健保退保,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則無論原、被告均無
需支出該退保月份之健保費用。基此,被告主張104年9月份
仍需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該月份之健保自負額,即無理由。
⒌否認被告提出憑證(本院卷第79至82頁,下稱「系爭憑證」
)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原告未曾見過系爭憑證,被告亦未
提出借款資金往來流向。原告來臺前根本無法直接與被告接
觸聯絡,也未向被告借款54,000元。實情是,菲律賓政府規
定臺灣雇主必需支出菲律賓籍勞工出國之相關費用,如國外
仲介費等,而臺灣政府亦予肯認,但被告為規避此一規定,
故在原告抵臺後,一方面在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2條至
第4條的費用中記載為「N/A」或「γ」,另方面則由仲介提
供借據(本院卷第29、32頁,下稱「系爭借據」)要求原告
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表示若拒絕簽名便要將原告送返菲律
賓,故原告迫於情勢,才不得不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但原告
簽名之時,並未見到相關見證、或認證之戳章,也不知道該
筆款項是否確實及實際流向,亦即原告並不清楚被告所支出
原告來臺費用數額多寡。原告來臺前並未向被告商借任何款
項,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借貸關係,縱原告受迫而簽立不實之
系爭借據,亦不影響系爭借據實屬無效之法律效果。其次,
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備註第2點、第3點約定「本切結書約
定切結事項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中華民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接受債權人委託在臺代為收取第4點外
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違者依中華民國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5款規定以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論處。外國人來臺工
作有關之借款應由本切結書所載之債權人收取,且收取之金
額應與本切結書記載之金額相符」等等,故系爭借據既與兩
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2至4條約定相左,則依系爭切結書備
註第2點、第3點約定,系爭借據亦屬無效,故無法拘束原告
。
⒍縱使系爭憑證及系爭借據為真,被告亦無法向原告請求返還
借款,並按月自薪資中扣抵清償。系爭憑證並非原告開立,
故無法作為被告向原告請求之基礎;其次,系爭借據依形式
上觀之,係原告來臺前在菲律賓作成,依涉外法律民事適用
法第20條規定,兩造於系爭借據中並未明示所應適用之法律
,而原告(即債務人)書立借據時(即行為時)係在菲律賓
作成,則就該借據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菲律賓法令來判斷彼此
之權利義務,惟依菲律賓法令規定,菲律賓仲介不論是因為
招募或聘僱而提供服務,皆不得向漁工收取任何費用。然而
,菲律賓仲介應向雇主收取因招募或聘僱所提供服務的花費
,故系爭借據既是被告給付「因招募或聘僱所提供服務的花
費」,則依菲律賓法令,被告不得將其轉嫁予原告,今被告
違反菲律賓法令,強令原告簽立借據,則該借據亦屬無效。
故被告依系爭借據,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按月於薪資中
扣抵清償,並無理由,且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直接給付義務。
⒎GUIRNELA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所提到之膳宿費主要係
指伙食費,而非指住宿費,此可比較TORRENTE與被告簽立之
系爭切結書足證。實際上,GUIRNELA在被告漁船上工作,無
論漁船出港或回港,GUIRNELA住宿的地點均是在被告漁船的
船艙,該船艙內共有多人居住,每人所能使用的空間僅有一
個單人床舖以供休憩,別無其餘私人空間,故該住宿之船艙
乃工作場所之一部分,而雇主提供工作場所本屬經營所需支
出之必要成本,如雇主提供辦公處所讓勞工辦公、亦不得向
勞工請求辦公室租金,故被告提供船艙讓GUIRNELA居住,不
應向GUIRNELA請求住宿費用。其次,被告雖有提供伙食,但
時常供應不足,一般來說,早餐為稀飯、午餐吃飯、晚餐吃
麵,但不論吃稀飯、飯或麵,幾乎都沒有其餘肉類或配菜補
充,甚至在沒捕到魚時,就只能吃麵條或泡麵,這對勞力吃
重的漁工而言,等於時常處於飢餓狀態,若真的餓的受不了
,漁工便會煮食一些大魚的魚餌充飢,故原告認為被告所提
供之每月伙食市價應不到2,000元;而回港時被告便不供餐
,此時被告是發給漁工一天150元之吃飯錢,而非200元。
⒏證人SUBIAREXECHORE(下稱「SUBIA」)雖證稱有向雇主
借款,但是並沒有親自收受借款,也不了解金額多寡,無法
證明SUBIA與雇主間或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借款合意。
⒐TORRENTE於104年7月14日前雖在其他漁船工作,但是兩造並
未爭執契約關係是從7月份開始,且TORRENTE都是受被告指
示工作,不影響本件薪資請求相關判斷。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GUIRNELA3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TORRENTE2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未提供足夠之三餐,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不完全給付云云,原告此部份主張,被告予以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又民法第226條為民法就給付
不能之效力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給付不完全,且就膳食部分
應無給付不能之可能,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顯
亦與法有違。
㈡被告為免發放薪資時,原告就其應負擔之費用有所爭議,就
原告之薪資發放,被告均委由仲介公司即勝鑫國際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仲介」)協助處理,是被告將薪資之全額交予
仲介,由仲介代為告知並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
膳食費用5,000元(包含出海工作時之膳食費用,及入港時
被告所給予之膳食費每日200元),並交付中英文對照之薪
資明細表供原告再為確認無誤後,方由原告於薪資明細表簽
名確認領取薪資,之後再由原告與仲介結算服務費用,且因
原告於來臺前均向被告借款54,000元,以支付原告來臺費用
如服務費、機票、出境證、國外仲介服務費用等,並同意於
每月薪資扣還4,500元予被告,GUIRNELA、TORRENTE分別自
104年6月、7月開始清償,因此於發放薪資時,原告再將其
每月應償還予被告之借款交予仲介。
㈢GUIRNELA、TORRENTE分別自104年5月16日、104年6月3日入
境,當日未工作,故當月應分別自入境翌日起計算薪資。被
告應發放原告之薪資及原告應負擔之款項,彙整如附表㈡、
㈤所示,GUIRNELA受僱期間之薪資總額為61,111元,然被告
實際發予薪資為63,553元(含清償4個月共18,000元之借款
);TORRENTE受僱期間之薪資總額52,850元,然被告實際發
予薪資為55,292元(含清償3個月共13,500元之借款),且
上開金額均未扣除原告各自預支之薪資5,000元、2,000元,
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
㈣工人從菲律賓來臺要開辦文件費用,及其個人所需文件費用
比如護照、體檢、船員證等個人認證文件,從鄉下來臺沒有
錢,會透過菲律賓的仲介公司向臺灣仲介公司請求雇主預支
,因之前發生過,雇主把錢匯給外勞,外勞將錢花掉,沒錢
辦理文件而產生損失,所以外勞開辦文件都是由國外仲介公
司代付,再向雇主請求所有費用。
㈤GUIRNELA、TORRENTE分別清償被告18,000元、13,500元後,
被告對GUIRNELA、TORRENTE分別尚有36,000元、40,500元之
借款債權,被告於本訴中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原告2人於入境臺灣首日即104年5月16日、104年6
月3日並未工作,故應扣除當日薪資云云,惟GUIRNELA於104
年5月16日16時1分確有隨被告漁船出港捕魚,有該漁船進出
港紀錄明細可憑(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認被告上述辯解
不實。至於TORRENTE陳稱:伊自104年6月3日起至7月14日止
受指示在另艘漁船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為被告所
不爭。佐以被告所提出原告2人薪資明細表「核發薪資天數
」欄分別記載起薪日為104年5月16日、104年6月3日(本院
卷第28、31頁),且縱令原告2人於上工前先行接受體檢,
亦係在被告指示下,從事與勞務有關之必要行為,自不能認
原告2人於當日未為工作而拒不給付工資。據此核算如附表
㈢所示GUIRNELA自104年5月16日起至31日止之約定薪資為
10,279元(計算式:19,273×16/30=10,278.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如附表㈥所示TORRENTE自104年6月
3日起至30日止之約定薪資為17,988元(計算式:19,273×
28/30=17,988.1)。
㈡按全民健康保險於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2人於104年9月離職退保,免繳
當月保險費,被告辯稱原告2人於104年9月薪資各應扣健保
費295元,自屬無據。另被告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GUIRNELA未於104年9月體檢(本院卷第68頁),當月亦不
得扣除800元之體檢費。另兩造對104年5月至7月間之居留證
費總額2,000元一事不爭執,原告主張GUIRNELA、TORRENTE
分別應於5、6月薪資扣減全額,被告則稱應分別於5、6月及
6、7月各扣減1,000元,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全
部內容未盡相同,惟均記載應分別於5、6月份及6、7月份各
扣居留證費1,000元(本院卷第15、17、28、31頁),當認
上述書面記載屬實。此外,原告2人之104年9月仲介服務費
依實際工作日數之比例核算,應各為1,500元(計算式:
1800×25/30=1500)。
㈢關於兩造約定每月5,000元膳宿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完
全給付,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3,000元價差之損害,為被
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在GUIRNELA對被告
之訴部分,TORRENTE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在新德益
168號漁船工作期間,你於船上的三餐內容?)在船上的早
餐是稀飯、一點點雞肉、魚丸、青菜,中餐有飯、魚、青菜
。晚餐有麵加點魚丸、豆豉。青菜部分有高麗菜、絲瓜。(
問:到港後不在船上的三餐是怎麼樣的內容?)老闆發給
每個人每星期1,000元作為一週伙食費。(問:你到港後住
於何處?)船上。(問:是所有的漁工均住同一船艙嗎?)
1張床4個人睡,菲律賓漁工住船艙,台籍漁工回家。(問:
所有漁工都住於同一個房間?還是每4個人住在同一個房間
?)同一個房間有3張床6個人,中間有1張床可以睡4個人,
兩邊各1張床各睡1個人。(問:你稱三餐的煮食不夠,當時
為何不向煮飯的人說不夠?)因為我第一次來臺,不習慣吃
稀飯,進港之後跟其他菲律賓的人一起吃可以吃飽。(問:
你稱不習慣吃稀飯或者菜不夠,你為何不向煮飯的人反應?
)因為不好意思跟廚房的廚師講。」(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自104年3月間起在被告漁船上工作之證人SUBIA復證稱:
船上三餐有飯、菜、雞蛋、湯、肉、魚、青菜,並無船員反
映不夠吃,船上並無供餐不足之情形,進港後被告發給每名
船員1,000元伙食費自行張羅三餐,伊自104年9月間起擔任
被告漁船之廚師,此前廚師由他人擔任,但船上供餐情形與
伊擔任廚師時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綜觀上
揭證詞,被告漁船上並無伙食供應不足之情形,縱令原告因
吃不慣臺式餐食,既未向廚師反映,當係原告個人因素所致
,自不能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既提供船上房間供原告居住,
房間內亦備有床舖,復無證據可證房間內有何不適人居之情
形,縱令空間應非寬敞,然被告提供住宿空間,使原告2人
免於另行支付承租房舍之租金而獲有相當之利益,原告主張
被告不得收取住宿費用,實屬無據。復審酌每月提供上揭食
宿之質量,收取5,000元之食宿費用,並無顯然過高之情事
,原告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述食宿之提供僅有
2,000元之價值,則原告2人每月薪資應扣減之膳宿費,應以
5,000元核計。據此核算GUIRNELA於104年5月16日至31日、
TORRENTE於104年6月3日至30日之膳宿費應分別為2,667元(
計算式:5,000×16/30=2,666.7)、4,667元(計算式:
5,000×28/30=4,666.7),被告分別僅以2,500元、4,500
元之較低金額列計,自應從之。另原告2人於104年9月1日至
25日之膳宿費則均為4,167元(計算式:5,000×25/30=
4,166.7)。
㈣關於如各附表所示應付薪資、健保費、勞保費、膳宿費、體
檢費、居留證費、仲介費服務費,兩造就前述以外之部分不
爭執。爰以如附表㈢㈥所示約定薪資逐一扣減健保費、勞保
費、膳宿費、體檢費、居留證費、仲介費服務費後,算得原
告每月應領薪資如附表㈢㈥「應領薪資」欄所示。
㈤關於原告受僱期間實領薪資若干,就被告已依勞動契約本旨
給付全額工資之有利於己事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提出原告2人之薪
資明細表中文後方均附英譯,其上簽名係原告所親為,且原
告看得懂英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67頁)。然證
人SUBIA證稱被告漁船於進港之後才由仲介發薪水等語(本
院卷第116頁),而被告漁船於104年5月16日出港,7月13日
進港,7月30日出港,9月22日進港,即5月16日至7月12日、
7月30日至9月21日在海外捕魚,顯無自仲介受領薪資之可能
,有被告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表、進出港紀錄明細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記載GUIRNELA簽認之發薪日(PAYDATE)為104年6月1日、7
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TORRENTE簽認之發薪日
(PAYDATE)則為104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
(本院卷第28、31頁),其中104年6月1日、7月1日、8月1
日、9月1日均在被告漁船出港期間,實際上並未發薪,該等
部分之記載縱經被告簽認,亦不能認係真實。被告另自認原
告104年9月份薪資係於9月25日發放(本院卷第27、30頁)
,則薪資明細表上10月1日為發薪日之記載亦非真實。再者
,原告為外籍勞工,不識中文,薪資明細表「實際領薪」欄
英譯為「Actualsalaried」,而左側「應付費用」欄之英
譯亦為「Actualsalaried」,則原告於簽認時,主觀上以
英文對該薪資明細表之理解之「實領薪資」即為「應付費用
Actualsalaried」欄與「實際領薪Actualsalaried」兩者
之加總。準此,依GUIRNELA在104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
日「應付費用Actualsalaried」欄與「實際領薪Actual
salaried」欄右側簽認,其客觀上所表示之意思為其於各該
日期分別領取薪資14,353元、14,353元、14,353元;至於
104年6月1日、7月1日,GUIRNELA僅在中央「薪資總額Total
salary」欄簽名,「應付費用Actualsalaried」欄與「實
際領薪Actualsalaried」欄右側簽名欄則為空白,當然不
能認其有於該兩月份領取薪資。另TORRENTE在104年7月1日
、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應付費用Actualsalaried」
欄與「實際領薪Actualsalaried」欄右側簽認,其客觀上
所表示之意思為其於各該日期分別領取薪資12,233元、
2,800元(實際領薪欄所載11,553元遭劃除)、14,353元、
14353元,與被告所辯如附表㈡㈤所載原告實領薪資數額顯
然不符。綜上,被告所提出薪資明細表關於原告2人歷次實
際領薪之記載,既有上揭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自不能認該
等記載為真實。
㈥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表上雖無原告所主張歷次實領薪
資之相關記載,惟薪資已實際給付之舉證責任既在被告,而
不在原告,縱令原告就實領薪資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參照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仍不能認被告主張之實
領薪資數額為真實。GUIRNELA自認於104年6月15日受領薪資
8,500元,當時被告漁船尚未進港,不能認上述自認為真實
,惟證人TORRENTE證稱:伊在其他漁船工作至104年7月15日
,自7月15日初至被告漁船工作,見到仲介發放薪資,因伊
先前在菲律賓仲介處已認識GUIRNELA,伊見GUIRNELA所領薪
資僅8千多元,故詢問為何只有這樣,GUIRNELA答稱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認GUIRNELA自認領取
8,500元之正確時間為104年7月15日。另TORRENTE於104年7
月間領取薪資8,013元、原告2人於104年9月25日均領取薪資
15,860元,GUIRNELA、TORRENTE分別預支薪資5,000元、
2,000元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被告無庸舉證,應採認為裁判基礎。從而,被告積
欠未付之薪資,即如附表㈢、㈥應領薪資減去實領薪資,再
減去預支薪資之金額。亦即:積欠GUIRNELA未付21,289元(
計算式:3,995+10,842+12,553+12,553+10,706-8,500
-15,860-5,000=21,289);積欠TORRENTE未付17,599元
(計算式:8,660+11,553+12,553+10,706-8,013-
15,860-2,000=17,599)。
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
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原告2人來臺
前各向其借款54,000元,部分清償後,尚欠36,000元、40,
500元,並於本訴主張抵銷。原告則否認有上述借款債權,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被告已實際交付
借款與原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所提出其
上有原告2人簽名之系爭借據各1紙記載:「本人REUELB.
GUIRNELA/VICTORB.TORRENTEJR.護照號碼(略),受聘
於___擔任漁工一職,今因個人需用,故向顧(雇)主借
款新台幣五萬四千元整。本人同意入境後,顧(雇)主自本
人薪資中,每月提領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整,12期分期償還顧
(雇)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若有任何爭議,本
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I...,Employedin____
Companyasfisherman.Nowdueformyownpersonal
use,sotoborrowfrommyEmployerNT$54,000....」(
本院卷第29、32頁)雖稱係向「(顧)雇主」借款,其上全
未記載該雇主究係何人,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且簽署日期
分別為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29日,均尚未來臺,顯係原
告在菲律賓單方簽立,不能證明原告係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
合意;又系爭借據並未載明有將金錢實際交付原告,自不能
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生效。被告另提出系爭憑
證影本,其上並無製作者或所屬機關、單位之簽名、章戳或
鈐印,並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憑
證之形式真正,自無從據以證明上揭要件事實。至於證人
SUBIA雖證稱:「(問:你從菲律賓過來時,有無向雇主借
錢去辦理各項入境文書?)是的,有借錢。(問:新德益
168號漁船上的所有船員有無上開這樣情形,就是向雇主借
錢?)我們每一個人來臺灣之前都要借錢。」云云(本院卷
第117頁)惟其復證稱:「(問:你剛稱來臺之前都要向雇
主借錢,這借款是用來做什麼?)借那筆錢是要用來臺灣工
作的,我們需要來臺工作,所以才去借錢。(問:來臺之前
有無看過雇主?)沒有。(問:既然沒有看過雇主,你如何
向雇主借錢?)我跟別人一樣的。(問:你知道TORRENTE
VICTORJRBENONDO跟新德益168號漁船的船東借了多少錢?
)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GUIRNELAREUELBANTILING跟
新德益168號漁船的船東借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問:
你剛說向雇主借錢是你有實際上拿到一筆錢嗎?)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細譯上揭證詞,可知SUBIA所
稱之「向雇主借錢」,並未實際與雇主見面或聯繫,亦未實
際取得一筆金錢,且SUBIA全然不知原告實際向被告借款多
少,則其所稱之「借錢」,當僅係申請來臺工作所需之手續
,至多僅能證明SUBIA個人來臺前亦曾簽署與系爭借據內容
相似之文件而已,而系爭借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
意及金錢之交付,已如前述,則SUBIA上揭證詞自亦不能證
明被告所主張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綜上,綜觀被告
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能證明其對原告有36,000元、40,500元
之借款債權存在,無待原告提出反證,即應認被告之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卷內縱有原告所舉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亦無
詳加析述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
GUIRNELA給付21,289元、向TORRENTE給付17,59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3日(本院卷第2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SUBIA旅費
604元、通譯 韋玉德日 旅費及報酬2,546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㈠:原告主張GUIRNELA之薪資彙整表
┌───────┬────┬───┬───┬────┬────┬────┬─────┬────┬────┐
│104年工作期間│約定薪資│健保費│勞保費│膳宿費│體檢費│居留證費│仲介服務費│應領薪資│實領薪資│
├───────┼────┼───┼───┼────┼────┼────┼─────┼────┼────┤
│5月16日至31日│10,279元│284元│0│1,067元│1,600元│2,000元│900元│4,428元│0│
├───────┼────┼───┼───┼────┼────┼────┼─────┼────┼────┤
│6月1日至30日│19,273元│284元│347元│2,000元│0│0│1,800元│14,842元│8,500元│
├───────┼────┼───┼───┼────┼────┼────┼─────┼────┼────┤
│7月1日至30日│20,008元│295元│360元│2,000元│0│0│1,800元│15,553元│0│
├───────┼────┼───┼───┼────┼────┼────┼─────┼────┼────┤
│8月1日至30日│20,008元│295元│360元│2,000元│0│0│1,800元│15,553元│0│
├───────┼────┼───┼───┼────┼────┼────┼─────┼────┼────┤
│9月1日至25日│16,673元│0│300元│1,667元│0│0│1,500元│13,206元│15,860元│
└───────┴────┴───┴───┴────┴────┴────┴─────┴────┴────┘
附表㈡:被告主張GUIRNELA之薪資彙整表
┌───────┬────┬───┬───┬────┬────┬────┬─────┬────┬────┐
│104年工作期間│應付薪資│健保費│勞保費│膳宿費│體檢費│居留證費│仲介服務費│應領薪資│實領薪資│
├───────┼────┼───┼───┼────┼────┼────┼─────┼────┼────┤
│5月17日至31日│9,636元│284元│0│2,500元│1,600元│1,000元│900元│3,352元│3,352元│
├───────┼────┼───┼───┼────┼────┼────┼─────┼────┼────┤
│6月1日至30日│19,273元│284元│347元│5,000元│0│1,000元│1,800元│10,842元│10,842元│
├───────┼────┼───┼───┼────┼────┼────┼─────┼────┼────┤
│7月1日至30日│20,008元│295元│360元│5,000元│0│0│1,800元│12,553元│12,553元│
├───────┼────┼───┼───┼────┼────┼────┼─────┼────┼────┤
│8月1日至30日│20,008元│295元│360元│5,000元│0│0│1,800元│12,553元│12,553元│
├───────┼────┼───┼───┼────┼────┼────┼─────┼────┼────┤
│9月1日至25日│16,673元│295元│300元│4,167元│800元│0│1,800元│10,111元│11,753元│
└───────┴────┴───┴───┴────┴────┴────┴─────┴────┴────┘
附表㈢:本院認定之GUIRNELA薪資彙整表
┌───────┬────┬───┬───┬────┬────┬────┬─────┬────┬────┐
│104年工作期間│約定薪資│健保費│勞保費│膳宿費│體檢費│居留證費│仲介服務費│應領薪資│實領薪資│
├───────┼────┼───┼───┼────┼────┼────┼─────┼────┼────┤
│5月16日至31日│10,279元│284元│0│2,500元│1,600元│1,000元│900元│3,995元│0│
├───────┼────┼───┼───┼────┼────┼────┼─────┼────┼────┤
│6月1日至30日│19,273元│284元│347元│5,000元│0│1,000元│1,800元│10,842元│0│
├───────┼────┼───┼───┼────┼────┼────┼─────┼────┼────┤
│7月1日至30日│20,008元│295元│360元│5,000元│0│0│1,800元│12,553元│8,500元│
├───────┼────┼───┼───┼────┼────┼────┼─────┼────┼────┤
│8月1日至30日│20,008元│295元│360元│5,000元│0│0│1,800元│12,553元│0│
├───────┼────┼───┼───┼────┼────┼────┼─────┼────┼────┤
│9月1日至25日│16,673元│0│300元│4,167元│0│0│1,500元│10,706元│15,860元│
└───────┴────┴───┴───┴────┴────┴────┴─────┴────┴────┘
附表㈣:原告主張TORRENTE之薪資彙整表
┌───────┬────┬───┬───┬────┬────┬────┬─────┬────┬────┐
│104年工作期間│約定薪資│健保費│勞保費│膳宿費│體檢費│居留證費│仲介服務費│應領薪資│實領薪資│
├───────┼────┼───┼───┼────┼────┼────┼─────┼────┼────┤
│6月3日至30日│17,988元│284元│324元│1,867元│1,600元│2,000元│1,620元│10,293元│0│
├───────┼────┼───┼───┼────┼────┼────┼─────┼────┼────┤
│7月1日至30日│20,008元│295元│360元│2,000元│0│0│1,800元│15,553元│8,013元│
├───────┼────┼───┼───┼────┼────┼────┼─────┼────┼────┤
│8月1日至30日│20,008元│295元│360元│2,000元│0│0│1,800元│15,553元│0│
├───────┼────┼───┼───┼────┼────┼────┼─────┼────┼────┤
│9月1日至25日│16,673元│0│300元│1,667元│0│0│1,500元│13,206元│15,860元│
└───────┴────┴───┴───┴────┴────┴────┴─────┴────┴────┘
附表㈤:被告主張TORRENTE之薪資彙整表
┌───────┬────┬───┬───┬────┬────┬────┬─────┬────┬────┐
│104年工作期間│應付薪資│健保費│勞保費│膳宿費│體檢費│居留證費│仲介服務費│應領薪資│實領薪資│
├───────┼────┼───┼───┼────┼────┼────┼─────┼────┼────┤
│6月4日至30日│17,345元│284元│324元│4,500元│1,600元│1,000元│1,620元│8,013元│8,013元│
├───────┼────┼───┼───┼────┼────┼────┼─────┼────┼────┤
│7月1日至30日│20,008元│295元│360元│5,000元│0│1,000元│1,800元│11,553元│11,553元│
├───────┼────┼───┼───┼────┼────┼────┼─────┼────┼────┤
│8月1日至30日│20,008元│295元│360元│5,000元│0│0│1,800元│12,553元│12,553元│
├───────┼────┼───┼───┼────┼────┼────┼─────┼────┼────┤
│9月1日至25日│16,673元│295元│300元│4,167元│0│0│1,800元│10,111元│12,553元│
└───────┴────┴───┴───┴────┴────┴────┴─────┴────┴────┘
附表㈥:本院認定之TORRENTE薪資彙整表
┌───────┬────┬───┬───┬────┬────┬────┬─────┬────┬────┐
│104年工作期間│約定薪資│健保費│勞保費│膳宿費│體檢費│居留證費│仲介服務費│應領薪資│實領薪資│
├───────┼────┼───┼───┼────┼────┼────┼─────┼────┼────┤
│6月3日至30日│17,988元│284元│324元│4,500元│1,600元│1,000元│1,620元│8,660元││
├───────┼────┼───┼───┼────┼────┼────┼─────┼────┼────┤
│7月1日至30日│20,008元│295元│360元│5,000元│0│1,000元│1,800元│11,553元│8,013元│
├───────┼────┼───┼───┼────┼────┼────┼─────┼────┼────┤
│8月1日至30日│20,008元│295元│360元│5,000元│0│0│1,800元│12,553元││
├───────┼────┼───┼───┼────┼────┼────┼─────┼────┼────┤
│9月1日至25日│16,673元│0│300元│4,167元│0│0│1,500元│10,706元│15,8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