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沈芙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 沈志超 (原告前以沈志超為被告,然沈志
超已於起訴前死亡,本院另以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其訴
)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至民國105年10月5日止,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32元及利息未清償。坐落嘉義
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嘉義縣○○市○鄉段○○○○號土地及同段769地號土地(
持分864分之57)原係沈志超之被繼承人 沈雄雋 所有,嗣由
被告沈芙英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沈志超為被
繼承人沈雄雋之繼承人之一,若其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則沈雄雋所留遺產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沈芙英共同繼
承,然沈志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沈
芙英合意,由被告沈芙英單獨為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不啻
等同將沈志超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沈芙英,自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
沈志超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與被告沈芙英之意
思表示,被告沈芙英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沈芙英及沈志超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被告沈芙英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沈芙英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
1月1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2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
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
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
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債權人自不能漠
視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性,而僅就單一部份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遺產分割行為訴請撤銷,而係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
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沈志超、沈芙英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沈雄雋所遺系爭不動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
請求被告沈芙英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惟沈志超已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本件起訴並非合法(經本院另以欠缺當
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其訴),且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院乃
於105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當事
人適格,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