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9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9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羅 復衡
被   告  羅蘭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伍
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訴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4樓之8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復衡之名
義,其目的在除去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
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
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101
年度臺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30萬5,125元,及其中29萬9,696元部分,自96
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起訴狀
第1頁),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5年10月14日止,利
息部分為9年1月16日,可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75萬
3,937元(計算式:30萬5,125元+96年8月29日至104年8月31日
之利息47萬9,842元+104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14日之利息6萬
7,000元=85萬1,967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5萬1,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310元,原告尚需補繳6,0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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