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移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甲○○先翻越位於臺中縣○○鄉○○村○
○○路○○○巷○○號戊○○所經營之「小貝貝幼稚園」之圍牆,再以自路旁撿拾之石頭砸破該幼稚園辦公室具防閑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無故侵入現未有人居住之「小貝貝幼稚園」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已開始翻找辦公桌抽屜,搜尋財物後,因觸動保全系統,為趕至現場之保全人員發覺並報警,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遭警員逮捕。
㈡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甲○○復承同一概括犯意,在臺中縣豐
原市「社皮公園」旁,見 鄧嘉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未扣案),啟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路與富貴街口,等候友人之際,為警查獲。
㈢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甲○○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在位於臺
中縣○○鄉○○村○○街○段○○○號「OK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乙○疏於注意,而下手竊取置於架上之「魔武精練」、「方糖生球」遊戲光碟各一片、「膠原補液」健康飲料一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口袋內後逕行離去。然因乙○發覺甲○○舉止怪異,而追出門外,並在甲○○口袋內發現上開物品,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小貝貝幼稚園」之負責人戊○○、被害人即「OK便利商店」店員乙○於警訊時分別指述其所有或持有之物遭竊情節、證人即被害人鄧嘉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失竊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四紙、現場圖二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證人丙○○領回其失竊之機車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乙○領回失竊之遊戲光碟片及健康飲料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以翻越圍牆,再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致失其防閑之效用後,開啟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尚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提及「小貝貝幼稚園」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遍觀本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此節,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部分,顯係誤載,此並經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被告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雖其中有既遂、未遂或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不同,惟其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前揭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竊盜未遂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其餘二次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一再行竊;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輕微、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取證人鄧嘉平所有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為其所有,已於犯罪後交予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兄仔」之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法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