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翁瑞洋 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
限自92年6月27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按月分84期平均攤
付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其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0.75,合計為年息百分之2.4浮動計算,若未
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原告並得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6
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提前終止契約。訴外人翁瑞洋自99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著,尚欠
373366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4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訴外人翁瑞洋均置之不理,又被
告既為本案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訴外人翁瑞洋連帶負
清償責任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之前原告有與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翁瑞洋辦過協商,後來
訴外人翁瑞洋就毀諾。
二、被告則以: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翁瑞洋目前還在工作,也找
得到人,為什麼還要找被告,另一債務人即即訴外人翁瑞洋
都有繳錢,只是繳款有一點遲繳,並不是沒繳,原告應該在
可以扣款的時間就可以扣得到款,被告當初有向原告說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其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依兩造間契約之共同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
訴外人翁瑞洋未依約定償還本息時,原告即得主張契約視
為全部到期,而請求訴外人翁瑞洋全部清償,是被告前述
抗辯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石于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