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漢昌 即車王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4月25日與訴外人 劉明廣 共同簽
發,未載發票日,面額49,5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向被告購買機車
,且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詎被告竟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度司票字第25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已損及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主張: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對於原告主張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爭執,原
告係因購買機車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將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02號民事裁定可稽
,則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其法
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意旨,本票到期日之記載乃為相對應記載之事項,
如未記載,則生見票即付之法律上效力。經查,系爭本票之
「到期日」為空白,依上開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
為見票即付,亦即視為於票載發票日即89年4月25日到期。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所擁有之權利,自發票日即89年4月25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被告遲於99年6月21日始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民事
裁定附卷可稽,其已逾3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認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