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金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即借款有下列情形之
一,中華商銀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
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況狀恢復原額度或部分
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
:㈠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依民法
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即
179,726元(含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60,738元、已發生
之利息及費用18,988元),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
知,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
明細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2,080元(含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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