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與被告乙○○發生車禍糾紛,經自訴人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處理期間,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言詞及不堪入耳之三字經「幹」字辱罵自訴人,因認被告顯涉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亦應同此意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係以其本人之指訴,並提出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丁○○、甲○○及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影本各乙紙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辱罵自訴人,當時之車禍案件事後亦無上法院,且該交通事故雙方並無互告上法院,不知為何自訴人會對伊提出自訴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當日於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丁○○及甲○○均到庭結證稱:「(問戴:當時有無聽到被告乙○○對丙○○罵三字經?)沒有聽到,當時正值交通流量的顛峰時期。」、「(問許:當時你處理車禍現場時,有無聽見乙○○對丙○○罵三字經?)沒有聽到。」、「(問許:當天有無聽到乙○○罵人?)沒有聽到。」等語明確,且自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亦僅能說明當日確曾發生交通事故,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然辱罵之行為,是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積極、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辱罵自訴人之行為,其犯罪嫌疑顯然不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之諭知。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