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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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聲請人 王榮裕 相對人 林詠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詠韻(原名 伍林春花 )於民國
88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1月24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8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0元,約定89年11月23日清償。詎屆清償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8,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借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本件係伊夫 伍明易 於88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所借,且伍明易已陸續還款15,833,960元,然聲請人卻主張 伊仍 欠款8,000,000元即有疑問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19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設定權││├────┬──┬───┤地號│├────┤││號│鄉鎮市區○段○○段││目│平方公尺│利範圍│├──┼────┼──┼───┼────┼──┼────┼───┤│001│新店│安坑│三城湖│145-246│建│229.00│全部│└──┴────┴──┴───┴────┴──┴────┴───┘┌──┬───┬───────┬────────┬──┬───┬────┬────┬────┬────┐│編││││平房│││││││││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或樓│主要建│││││││建號│├─┬───┬──┤房層│築材料│一層│二層│三層│地下一層││號│││段│小段│地號│樓│││││││││││││││││││├──┼───┼───────┼─┼───┼──┼──┼───┼────┼────┼────┼────┤│002│00000○○○區○○路70│安│三城湖│145-│三層│鋼筋混│85.9│69.77│51.78│24.05││││巷2號│坑││246││凝土造│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附屬│陽台15.76平方公尺、平台9.20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17.51平方公、露台31.34平方公尺││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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