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275號上訴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丙○○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業於99年5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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