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傳 訴訟代理人 林大維 被告穎川空調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銅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買賣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1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穎川空調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川公司)、蔡銅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穎川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與邀同被告蔡銅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空調產品一批,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69萬5,751元。原告已分三批將貨物全部交付穎川公司並開立發票,詎被告穎川公司除給付訂金外,尚欠貨款55萬6,751元未給付,經原告再三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穎川公司、蔡銅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7-1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5萬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6,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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