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為之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係於100年8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並註明為得抗告,再審聲請人乃提起抗告,經本院再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同時於100年10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故再審聲請人於100年11月1日就本院於100年8月18日、100年10月19日所為之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又再審聲請人為訴外人 王福媛 之繼承人之一,於繳納遺產稅等稅款後,自得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單獨請求移轉被繼承人王福媛所有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股票及現金股利,惟原法院錯誤適用民法第828條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復以同一事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歷次再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聲請人所繼承之國產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權係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非公同共有之物,與民法第828條之規定無關,原法院依民法第828條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及歷次再審,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前後歷次再審裁定均廢棄。(二)將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福媛之國產公司股票歷年現金股利2,589元給付予再審聲請人。(三)將王福媛名下之國產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元之376股轉入再審聲請人之集保戶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執再審事由與事實,均與其在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中所為之主張同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再審聲請人前就同一事由所為再審聲請,業經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是再審聲請人就此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是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同一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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