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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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06號原告 邱君豪 被告 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8日結婚,惟被告於95年11月8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未盡妻子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4年1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8日離家出走後去向不明等情,業據原告供明在卷,並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專勤隊受理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劉豐妹 於本院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知道你兒子與被告在一起?)差不多三個月住在一起,之後聽到原告說他太太跑掉了;(原告有無去找他太太?)有找,找不到;(從原告說他太太跑掉,到現在多久?)大概三年;(原告有無去報警?)有;(為何他太太會跑掉?)被告太漂亮,我兒子身材不好,我第一天看到就知道兩個人有差別,所以我知道被告她待不住。」等語大致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①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5日寶山戶字第0990001574號函暨所附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於95年5月8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該署99年10月28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55681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95年11月8日離家後迄今未歸,足見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離家後未告知原告其目前所在處所,使原告得以找尋,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婚姻,原告因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