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堃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七六九號,一○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堃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堃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9年5月20日│100年6月29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實├──┼───────────┼───────────┤│審│判決│100年7月26日│100年12月21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決├──┼───────────┼───────────┤││確定│100年10月28日│101年2月15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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