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中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U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7日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管轄錯誤(101年度交聲字第542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中立(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月21日13時3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1年2月7日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逕行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9日以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新北市○○區○○街並非主要交通要道,主管機關並未於路旁繪設紅線、黃線等標線告示,則伊臨時停車並未違規;又原處分機關舉發本件違規事由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然依舉發照片觀之,第一張照片中,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有一黑色車輛通過,自第二張照片亦可看出另一輛白色車輛亦可順利通過上開車輛左側,則舉發違規事由顯有疑問,蓋舉發地點路旁既可臨時停車,何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虞,請求裁決異議人無違規之事實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1月21日13時31分許,確有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該處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異議人不依規定停放上開車輛於停車格內,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左側,顯係併排停車,以致產生路幅縮減之結果,非但造成往來人車之不便,且易肇致行車事故,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至明,此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證,是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依上開舉發照片2張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舉發地點彩色照片1張觀之,可知上開舉發地點為一中間設有黃虛線之雙向道路,於路旁並設有停車格,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車道上,已佔據該路段之單向車道超過二分之一之寬度,所餘路幅顯然不足以供一般自小客車或較大型車輛安全通過該路段,以致形成行駛於該路段同向車道上之車輛為閃避異議人停放之上開車輛,勢必跨越中央之黃虛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始能通行,惟該處道路既係雙向通行道路,雙向會車即屬可預見且常見之道路使用狀況,路邊停車時當然必須以雙向通行順暢、無阻為考量,則就一般駕駛之社會經驗法則,堪認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之車道上,已達明顯妨礙他車通行之程度無訛,異議人辯稱伊停放上開車輛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之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取。又本件舉發地點路旁設有停車格,舉發時間仍有多個停車位可供異議人停車,此觀舉發照片甚明,異議人貪圖方便,擅自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且有上開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事實,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法禁止停車,異議人辯稱:該處未於路旁繪設紅線、黃線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告示云云,與本件係法令所規範不同禁止停車之規定,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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