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馨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施馨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提起上訴,僅泛稱「上訴只是為了爭取時間,以積存罰金金額」云云,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10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同年10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命補正裁定書、送達證書、戶政資訊查詢表在卷可憑。上訴人已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