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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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8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泰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室內電話機壹臺、六合彩損益表壹張、開獎對照表貳張及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6
號搜索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供參),是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
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
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啊華」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與綽號「啊華」
之人利用上開處所共同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
有不良之影響,且此一投機管道,誘使民眾爭相投入身家財
產以求發一筆橫財,但最後總落得血本無歸,在影響層面上
,不僅僅是個人生活上產生困難,更會形成社會問題,故被
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並主動供出
經營情形,復參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規模、所生危害及
所得利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被告係以固定每注抽取4元利潤之方式獲利,與共犯綽號
「啊華」之人獲利及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應依罪責相當之原
則量處適當之刑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
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
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
、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
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
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扣案之室內
電話機1臺、六合彩損益表1張(附於警卷第8頁)、開獎
對照表2張(附於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裝有LINE通訊軟
體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每
期賺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個月12期,半年則為72
期,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08,000元(計算式為1,500元72
期=108,000元),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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