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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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有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再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後一次係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底、4月初之某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在臺中縣、市之公廁等地,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5月1日9時20分許,甲○○因另涉搶奪案件,在臺中市○○路○○○號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