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甲○○侵占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係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一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執行,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九十四年七月間另犯違反職役職責等犯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信判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開判決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是受刑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說明,就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且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就本件而言,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聲請人誤載為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然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始屬適法,查上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四年度信判字第二五九號判決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前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且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即經公布,聲請人未慮及依上開條文修正後之適用問題,儘速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始提出聲請,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