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91號案件,業經簽結在案。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改造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子彈5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0mm(採樣1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3022708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據,故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1枝及未經擊發之子彈3顆,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就此等物品予以沒收,經核並無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經試射之子彈2顆,及試射後所遺空彈殼2枚,因已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對之諭知沒收,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