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證人 黃毓智 及時發現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2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巷5號5樓之2之樓梯間內,欲竊取 陳起雲 置於該處鞋櫃內之GENUINE廠牌皮鞋1雙,然旋為黃毓智所發現,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以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起雲、黃毓智於警詢中之證詞。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至為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7日
檢察官張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