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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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8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購買胚芽米後,因心生貪念,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賣場內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順手竊取店內置於貨架上之「吉利長柄濕滑輕便刀」1包(價值新台幣69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內,僅將手上之胚芽米2包持至櫃台結帳,隨即離去,適因經過感應器時發出警示聲響,為該賣場安全人員 劉喜全 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37頁),核與證人即賣場安全人員劉喜全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竊物品照片1張、統一發票1張、賣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4至3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足認其確犯有上開竊盜犯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僅新台幣69元,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具狀領回,實際已無損失,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