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0號原告 石貫正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程居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優惠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955,000元,第2項則請求被告撤銷記過、扣發優惠加給及扣除民國107年年終獎金30%之處分,核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優惠退休金獲得清償,則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與退休金之請求應為互相競合,而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603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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