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
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凱儷與 蕭淑娟 係鄰居,因蕭淑娟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晚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王凱儷住處側門旁,使王凱儷認蕭淑娟之車輛阻擋其出入而心生不滿,與蕭淑娟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多次推開住處鐵門之方式,撞擊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及右前葉子鈑,致該等部件凹陷、刮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淑娟。
二、蕭淑娟隨即因前開車輛遭毀損與王凱儷理論,詎王凱儷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家持菜刀指向蕭淑娟並作勢揮舞;經其配偶 羅盛斌 勸阻後,始返家放回菜刀,惟又聽聞蕭淑娟之友人 曾弘狄 欲向其理論之言詞,竟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先恫稱「我就是瘋子,你們要我拿刀子我可以再拿一次」之言語後,再返家持菜刀,走至門外,高舉菜刀對蕭淑娟恫嚇,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及動作使蕭淑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蕭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凱儷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卷第17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毀損部分:被告於審理時固坦認有開鐵門敲擊告訴人蕭淑娟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之行為(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卷第16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開門時不小心打到蕭淑娟的車子後照鏡,沒有撞到葉子鈑,鐵門數度開關可能是因為蕭淑娟等人要推打我的時候,我先生羅盛斌扶著門與對方發生推擠,造成鐵門數次開關,不是我造成的云云【參見107年度易字第781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54頁反面】。惟查,被告以數度推開鐵門,撞擊蕭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及右前葉子鈑,導致該車凹陷、刮傷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淑娟、證人曾弘狄、 黃紹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此外,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共14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共
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估價單各1份【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3152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第37頁至38頁、第40之1至40之7頁、第55頁】在卷可佐,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之檔案,相關內容如下:(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僅有畫面並無聲音)
⑴【20:31:46-20:31:54】
鐵門連續3次快速開關,碰到停放在旁的白色車輛,鐵門關起後彈開一小縫。
⑵【20:32:27-20:32:47】
鐵門突然用力打開並碰撞旁邊白色車輛,因此造成車輛搖晃。
⑶【20:32:47-20:33:05】鐵門連續開啟數次碰到白色車輛。
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足見被告先快速開關鐵門撞擊蕭淑娟之自用小客車後,又數度用力開門撞擊該車輛,甚至導致該自用小客車明顯搖晃,顯然並非如被告所稱係開門時不小心撞擊到該自用小客車之情形,況從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至少3次以上快速開門撞擊蕭淑娟之自用小客車,難認係被告開門時不慎所為。被告雖另辯稱:伊只有敲擊到蕭淑娟車輛後照鏡,沒有撞到葉子鈑等語,然被告將鐵門推開時,確有撞擊到蕭淑娟車輛之右前葉子鈑,且右前葉子鈑因此凹陷受損之情形,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參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5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又被告雖稱鐵門多次開關應該是其先生羅盛斌站在門邊與蕭淑娟等人發生推擠時拉扯所致,然羅盛斌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2月24日晚間8時30分在家中睡覺,我老婆王凱儷把我叫醒,說她被人家打,我隨即下樓察看,發現王凱儷跟1名男子在爭吵,該名男子有拿木棍對著我太太,然後我就打110報警,我只有看到我太太開家中側門,有沒有撞到對方車子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
2月24日到派出所接受詢問的筆錄內容都實在,當天因為我家是邊間,停車位比較小,但蕭淑娟停車的位置阻擋到我家後門,所以王凱儷請蕭淑娟移車就發生爭執(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卷第15頁正反面),是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均未提及伊與蕭淑娟、曾弘狄等人發生推擠拉扯,及蕭淑娟、曾弘狄等人有碰觸伊家中鐵門,及伊曾開關鐵門撞到蕭淑娟車輛之情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信為真,其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與蕭淑娟、曾弘狄等人發生爭吵,而返家持菜刀出來,對蕭淑娟等人稱「不要過來」,其後又對曾弘狄及蕭淑娟稱「我就是瘋子,你們要我拿刀子我可以再拿一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第4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拿菜刀是因為蕭淑娟和曾弘狄作勢要推打我,我跑回家中廚房,他們追上來,我因為害怕所以才拿菜刀防衛,我只有拿菜刀站在我家門口對他們說「你們不要過來,我手上有刀」,後來我有把菜刀放回家中,之後曾弘狄有拿棍子對我叫囂辱罵,但我並沒有再拿菜刀出去云云。經查,被告與蕭淑娟因前開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以持菜刀揮舞之方式恐嚇蕭淑娟,致其心生畏懼,後因被告之夫羅盛斌阻擋下,將菜刀取走;嗣曾弘狄與被告又發生爭吵,被告再度返家持菜刀出門,惟因羅盛斌在場阻擋,僅高舉菜刀作勢恫嚇蕭淑娟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淑娟、證人曾弘狄、黃紹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復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舉止及言語恐嚇蕭淑娟,使蕭淑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為蕭淑娟、曾弘狄他們一直要打我、推擠我,我才從廚房拿刀子,站在家門口水溝蓋附近的位置,對方才離開,我家中有老人、小孩,我是正當防衛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主觀上並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始得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而其中關於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則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蕭淑娟、曾弘狄因停車糾紛及毀損上述自用小客車等事發生口角爭執,遂返回家中取出菜刀1支,揮舞作勢威嚇蕭淑娟之事實,業經證人蕭淑娟於審理中證稱:第2次被告撞擊我的車時,我衝上前去理論,被告就回家拿菜刀出來,曾弘狄則去車上拿棍子阻擋被告的菜刀,與被告發生推擠,被告當時有持刀揮舞,並說「我就是瘋子」,被告的先生當時在旁邊阻擋被告,被告的菜刀被她先生拿走,後來被告又與曾弘狄發生爭吵,愈吵愈烈後被告又回家拿菜刀衝出來,又被被告先生攔住,菜刀再被她先生拿走,之後警察就到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證人曾弘狄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拿菜刀出來時,我去車上拿木棒,因為被告作勢要傷害人,所以我拿木棒擋在被告前面,但我沒有碰到被告,也沒有作勢要打她,只是拿木棍對著被告叫她不要過來,是被告先拿菜刀,我才拿木棍,後來被告的先生出來,被告有把菜刀放回家中,之後又出來發生爭吵,又回家中拿菜刀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證人黃紹凱則證稱:被告與蕭淑娟發生口角之後,被告有拿菜刀出來,在被告拿菜刀之前我們與被告沒有肢體的接觸,也沒有作勢要打被告,被告第2次拿菜刀出來後,曾弘狄去車上拿木棒,曾弘狄用木棒指著被告,叫被告不要靠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案發時曾弘狄有推我,但我跌在蕭淑娟之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蓋上,所以沒有受傷等語(參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0頁)。綜上,可知被告返回家中持菜刀出門對蕭淑娟等人揮舞前,雙方僅是發生口角爭執及未致人於傷之肢體推擠,並未發生其他更嚴重之衝突行為,以一般人處於該等狀況下,尚無持刀嚇阻對方之必要,準此,被告持菜刀揮舞、作勢威嚇蕭淑娟時,客觀上已難認存有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又蕭淑娟之友人曾弘狄雖於見被告拿菜刀後,有持木棒與之對峙之舉動,然曾弘狄此舉既發生在被告持菜刀對蕭淑娟作勢揮舞之後,益徵被告持菜刀作勢威嚇蕭淑娟之行為,客觀上當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恐嚇行為,無從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取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檔案,以及證人黃紹凱以手機錄影之畫面,並陳稱:警察來的時候我們已經沒有再爭吵,但曾弘狄還是有拿木棍,我要證明曾弘狄有拿木棍恐嚇我,黃紹凱應該有錄到他們對我叫囂,以及我沒有第2次拿菜刀的畫面等語。然查,蕭淑娟、曾弘狄確有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吵及衝突,且曾弘狄與被告爭吵時,有拿木棍指向被告等情,此為蕭淑娟、曾弘狄於偵查、審理中作證時均證述明確;至被告曾經二度自家中持菜刀對蕭淑娟恐嚇一事,迭經證人蕭淑娟、曾弘狄及黃紹凱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明確,是上開被告欲調查上開證據證明之待證事實,皆已調查完畢且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2次恐嚇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亦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淑娟本係鄰居,僅因停車糾紛嫌隙,竟以鐵門撞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並以此上開言語及行為對告訴人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與先生及3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菜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然存在,況一般家用菜刀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