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均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382號、107年度緩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黃色捲菸壹支,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